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罹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其語言及行為呈現退化、幼稚現象、衝動控制差、現實感差,對於外界事務雖未全然失去知覺,然其判斷作用已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對是非、善惡、對錯、辨識能力薄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其判斷作用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見乙○○將其皮包連同鑰匙插掛在機車上,乃利用乙○○下車購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皮包一個(內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板橋農會提款卡各一張)及鑰匙,得手後,當場為乙○○所發現,乙○○遂趨前質問甲○○為何竊取其皮包,詎甲○○為脫免逮捕,竟接續出手三拳毆打乙○○左眼部,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在場民眾合力將甲○○制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張德政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二十八頁)。況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出手三拳毆打左眼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皮下瘀血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並有告訴人被被告毆打後,警方所拍攝告訴人受傷情況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另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被告所竊盜之物品-皮包一個(內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板橋農會提款卡各一張)及鑰匙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作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其語言及行為呈現退化、幼稚現象、衝動控制差、現實感差,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案發時及目前,其精神狀態均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足佐。足徵被告為前開準強盜之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雖未全然失去知覺,然其判斷作用已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對是非、善惡、對錯、辨識能力薄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在告訴人發現之後,非但未將之返還並道歉,還接續出手三拳毆打告訴人左眼部,態度囂張,漠視法紀,又本院多次按址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出庭應訊,致本院無從為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手段惡劣,衡情告訴人之身心必因此遭受鉅大之創傷,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公設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並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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