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吳昌雄
吳林秀鳳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264號)主張:(一)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對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4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5、8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吳昌雄所有系爭房地(即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61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合庫銀行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2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合庫銀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原告就聲明一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42,408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44號執行名義)、1,322,373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執行名義),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064,781元(即2,742,408元+1,322,373元);就聲明二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合庫銀行上訴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00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2號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269,783元(即4,064,781元+2,205,002元),應徵裁判費63,073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26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因第二審原告未支出訴訟費用,故本院僅依職權計算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即31,537元(計算式:63,073元×1/2,元以下4捨5入),餘31,536元(即63,073元-31,537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536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537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