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被告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移送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告蕭義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松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0住處。嗣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對蕭義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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