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9號
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永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A060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7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泰和路口,有「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漱口後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18mg/L。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掣製第I1A060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0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機關函依其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揭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500元,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12月10曰17時03分因招攬業務於客戶公司小酌兩杯清酒,因同在一村里中,於回公司途中因距離僅不到3百公尺,故為貪一時方便而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所以被路過員警攔下開單並進行酒測,過程中本人極度配合,並認為兩杯清酒不致於會超標,奈何酒測值達0.18mg/L,此應會有誤差值,故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下,伊當場要求重新測量,但執行的員警卻當下即迅速開單,不容再測,實有違追求事實及正當程序之疑慮,此件員警全程皆有錄影存證,故伊幾經思考後決定提出申訴,爭取自身應有之權益,懇請法官能明察秋毫,判處此程序過程有瑕疵,容許徹銷違規裁罰,伊對於本次事件亦會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因伊平時即有參與各項公益活動,若能如願獲得勝訴,必將此筆款項全數轉贈政府立案之社福團體或慈善單位幫助更多在這景氣寒冬中弱勢的家庭,屆時會將收據影本奉上,以諮証明,再次懇請法官能接受伊之申訴,判決徹銷違規罰責,不盡感激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5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然查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2949D、感測元件器號:SP-9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4年2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5年2月29日、其他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有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本件酒測之時間為104年12月10日,該次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第572次施測,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附卷可查,依此,本次施測係在上揭測試器有效期限內一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測得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18mg/L,應無程序上瑕疵。
(四)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且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查本件原告經舉發警員以前揭酒測器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酒測值達0.18mg/L,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本件並無重新施測情形,原告主張有重新施測云云,尚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