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忠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忠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0、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99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102年間,因②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③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游忠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5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4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尿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7頁、第8頁),證明被告104年9月8日17時5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亦未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暨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屢經警員以通知書要求伊到案說明經合法送達卻拒不配合(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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