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志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貳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前科及累犯情形:闕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
二、闕志翔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2樓1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通緝,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另經其同意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共扣得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合計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
14.2552公克),另扣得闕志翔所有供其施用、量秤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經警徵得闕志翔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闕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B249)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48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9頁)。
(三)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2至24頁)。
(四)扣案之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合計2.9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5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4.2552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卷第16、17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再經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兼以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顯示毒癮甚深,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自陳已離婚,小孩跟隨前妻,過去曾從事粗工,現在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合計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4.2552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向他人購買準備供己施用之毒品(見偵查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使用過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1.74公克,見偵查卷第6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警詢時稱是朋友所贈送,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向他人所購買,兩者來源不同(見偵查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且持有大麻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稱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30頁),上述大麻及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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