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呂柏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助字第26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柏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助字第2671號執行命令發監執行,然本案聲請人並非處於核心地位,本案主嫌尚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人卻不得易科罰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又原審法官未給予無前科之聲請人緩刑,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不欲聲請人入監服刑,而受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原執行檢察官未察上情,又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被告本欲赴大陸地區與女友結婚,因入監執行而擱置,家中又有爺爺、奶奶需照顧,亦無從與兒子說明為何聲請人未返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據以執行之判決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雖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服,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加以受理,合先敘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參與跨國詐騙集團,赴越南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客服人員),且犯罪次數共12次,而認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合法行使裁量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有據。
四、至聲請人雖為上開之辯解,惟如上所述,檢察官既已審酌上情,從而認定聲請人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許易科罰金,則聲請人雖聲稱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云云,即已難認有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即被告入監執行將面臨之家庭困境等問題,並不在法律賦予檢察官審查之範圍之內,是聲請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本件執行違法不當,要無足採。另聲請人所指所謂主嫌尚得易科罰金,或執行檢察官未察原審法官不欲被告入監服刑云云,前者僅空言泛稱主嫌得易科罰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認其所指為何,且是否得易科罰金,上開條文本賦予檢察官就個案具體裁量之權,尚無從單以檢察官准許其他被告易科罰金,即認本案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至於後者,原審法官係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貪圖小利,不思正當工作,甘願至越南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欺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戕害兩岸人民互信基礎,敗壞我國國際名聲,且本案事涉跨國犯罪,警調單位須遠赴海外蒐證、尋求國際間司法互助,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兼衡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係受雇於主嫌 朱志偉 等,及受刑人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犯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其中並未有何受刑人所指所謂不欲其入監執行云云之情形。至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僅係法官依上開規定需於主文同時所為之諭知,而非表示法官得決定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蓋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是其所謂原審判決不欲被告入監服刑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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