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國忠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並於94年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於93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經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確定確定。嗣上開4罪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游國忠明知自己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橋下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與環鎮東路口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頁)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知所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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