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9號
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美吟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64-KAN0835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美吟之夫陳俊成於民國104年1月4日12時28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因民眾拍照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闖紅燈違規,掣製第KAN083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未見提出附卷),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4年6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4-KAN0835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曾收過舉發通知單,且伊當日不諳路況下,參加姨丈送殯及安靈隊伍中跟從,且當時車流量稀少,行為人亦先目視道路兩旁無行人及左右來車後,未注意前方號誌便跟從車隊前進;且該處照相機未經公告,又警方舉發時已逾3個月,復未將罰單寄給原告,原告是直接收到裁決書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是民眾照相送警方舉發,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又該車前車主於101年9月14日過戶與原告時,當時車籍登記地址即違規舉發通知送達之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迄今仍未辦理任何地址地址異動,故違規舉發通知已合法送達。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被告之彰化監理站105年1月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未見提出)、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固不否認該車於當日、在該處闖紅燈之事實,惟行政機關仍有依行政程序法執法及相關法規之義務。
(三)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更不得因此對行為人加重裁罰。
(四)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前以合法送達原告,即成為可否對原告加重裁罰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
2、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送達,並於104年2月25日寄存於社頭郵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斗南分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車原其夫陳俊成之母親(即其婆婆)所有,其婆婆往生前即設址該處,後轉讓與原告,原告卻從未居住於該址,過戶登記書是委請他人辦理登記的等語。經查,前車主(原告婆婆)過戶予現任車主(即原告)時,原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車主地址欄內,固以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為其地址,此有該登記書影本附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告戶籍現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5樓,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此次裁決書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地址,亦是向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5樓為送達。
3、依一般經驗法則,居所地之住址常因工作、就學或經濟因素而發生變動,此與戶藉謄本或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地住址相較,前者顯具多變之可能性,故舉發通知單以原告之戶籍地寄送,並作為是否前合法送達原告之依據,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自較周全。前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有關車主地址之記載,並非原告現在之戶籍住所,已如前述。再依現行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申請異動登記時,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新領登記等條文觀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可掌握車主之戶籍資料,且公路監理機關非不能向戶政機關查詢車主之戶籍資料,故本件有關舉發通知單之寄送,欲依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應非難事;縱然原告先前於登記過戶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車主地址欄內,填載其住址為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但不能期待原告必定永遠居住該處永不搬離,法亦無規定車主一有搬遷,須隨時向監理機關陳報最新住居所。原告既現不居住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現戶籍又非設於該處,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送達後,待寄存送達復未有人前往領取時,被告又不查明原告之現戶籍地址再行補送,致使原告不知有舉發通知單存在,足認本案舉發通知單未於被告逕行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又影響所及,原告無法向被告表明其非行為人(原告主張當日開車的人是其夫陳俊成),且被告機關又以原告延遲繳納罰款為由,加重其裁罰之金額,對原告愈形不利。是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前,原告之應到案期限尚無從起算,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及加重處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有瑕疵,並影響原告權益,爰將原裁罰處分撤銷,另由被告處理。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