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柏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 郭柏毅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9頁)。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10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M222)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1頁)。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惟本次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濃度較低,情節尚非嚴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暨審酌其自陳於103年出獄後結婚、跟父母、妻子同住、小孩將要出生、經濟狀況普通、本來從事鐵工、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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