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昱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鄭昱麒曾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犯毀損、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重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昱麒仍不知檢 束慎行 ,於105年8月間,陸續將其向員山鄉農會申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借予 莊忠憲 ,由莊忠憲在鄭昱麒前分別填寫發票日及金額20萬元後(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鄭昱麒在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供莊忠憲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友人調現,使莊忠憲得以調現後供先前向鄭昱麒所借用支票之持票人兌領,並約定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屆期,均應由莊忠憲將屆期支票款項存入其帳戶內,因該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即將陸續到期,而莊忠憲避不見面未積極處理,鄭昱麒唯恐退票,乃於105年9月8日至員山鄉農會,以該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於105年8月25日在車上遺失為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並於105年9月21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告訴莊忠憲涉犯竊盜罪,復接續於105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對莊忠憲提出竊盜之告訴,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經莊忠憲到庭說明,至106年1月20日偵查中,鄭昱麒始自白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借予莊忠憲使用並非被竊,而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昱麒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誣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昱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8頁正背面、第30頁正背面、第38至39頁、第56至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並經證人即持票人 莊玉卿 、 黃偉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述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7603號偵查卷第1至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343號第56至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0153號偵查卷第3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被告於105年9月8日在員山鄉農會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台票宜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所檢送員山鄉農會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鄭昱麒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票資料、員山鄉農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員農信字第1060000128號函檢送鄭昱麒帳戶00000000000000之105年度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莊忠憲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譯文及錄音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6至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2075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7603號偵查卷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343號第48至54頁、第34至3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所誣告之莊忠憲涉犯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該案件偵查中自白誣告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343號偵查卷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筆錄),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恐借予莊忠憲之附表所示支票4紙遭退票,影響自身信用,竟誣指其所有附表4紙支票置於車內遭莊忠憲竊取,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誣告莊忠憲涉犯竊盜罪,使被害人莊忠憲遭通緝並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在果園從事農作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並育一滿15歲將至國中畢業之女兒、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莊忠憲之諒解,被害人莊忠憲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限於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持票人│├──┼──────┼───┼─────┼─────┼────┼───┤│一│員山鄉農會│鄭昱麒│FA0000000│105.9.10│貳拾萬元│黃偉銘│││同樂分部││││││├──┼──────┼───┼─────┼─────┼────┼───┤│二│員山鄉農會│鄭昱麒│FA0000000│105.9.17│貳拾萬元│ 邱永聰 │││同樂分部││││││├──┼──────┼───┼─────┼─────┼────┼───┤│三│員山鄉農會│鄭昱麒│FA0000000│105.9.17│貳拾萬元│ 李林玉 │││同樂分部│││││英│├──┼──────┼───┼─────┼─────┼────┼───┤│四│員山鄉農會│鄭昱麒│FA0000000│105.9.25│貳拾萬元│莊玉卿│││同樂分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