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被 告 張正同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然被告已於民國
108年2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張正同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