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被   告  蔡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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