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倪玉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3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故取得訴外人即其妹倪玉
皖之身分證件及財力文件後,竟基於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與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未經訴外人 倪玉皖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
形下,冒用倪玉皖名義偽造其署押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DHC聯名信用卡,致富邦
銀行限於錯誤而核發DHC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後因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補發後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予被告。嗣被告收受上開信用卡後,自92年2
月17日起至95年3月4日,陸續至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
造倪玉皖之署押刷卡消費,被告此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行
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
台北銀行,概括承受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名稱並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82元,其消費款均由發
卡銀行即原告先行墊付予特約商店,被告僅清償消費款至98
年2月23日止,迄今尚欠原告32,043元未清償。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所有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業據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DHC聯名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1號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