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明憲 即 林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視其內容是否有排他性為據
,必為具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始生原有之管轄法院失其管
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後,以兩造所遵循之「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
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約定之內容,
係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定,即除原有之管轄法院外,另約定
得由上揭二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街○○巷○號8樓之12,為本院所轄,本院係有管
轄權之法院,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又聲請將本件裁定
移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