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7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黃宇蓮
陳國賢
被 告 陳律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14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民國92年2月12日向原
告申請使用請用卡,迄今尚有消費本金47,148元,及自96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