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駿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駿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何沛軒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10月23日前,而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5、6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判決、10
8年度壢簡字第2406號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37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9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毒偵字第3339號│毒偵字第4873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1804號│2406號││├──┼────────┼────────┼────────┤││判決│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4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1804號│2406號││├──┼────────┼────────┼────────┤││確定│108年10月23日│109年1月30日│109年4月16日│││日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5日│107年4月6日│107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撤緩毒偵字第203│撤緩毒偵字第203││案號││號│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837號│837號││├──┼────────┼────────┼────────┤││判決│109年4月7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837號│837號││├──┼────────┼────────┼────────┤││確定│109年5月25日│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