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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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林勳華 交付被害人 吳明和 之身份證影印本予抗告人,並謂吳明和同意由抗告人以其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使用,有在場證人 林添丁 可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以林添丁之證詞,縱經調查訊問,亦屬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乃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