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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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竊取被害人 林秀月 所有之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帳號均為○○六七七之五號)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其中0000000號支票與其他兩張空白支票之號碼相差三千三百多號,上訴人是否同時自同一本支票簿中撕去竊取,及同時於同一地點偽造而行使,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究明,亦未敍明認定上訴人係同時竊取,並於同一地點,同時偽造被害人名義發票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竊取上開空白支票三張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署押,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後行使,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惟發票人之姓名既係偽造,且依卷附已提示兌現之偽造支票三張影本觀察,該等支票發票人欄均未加蓋被害人之發票印鑑章(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五頁),何以仍能經提示兌現,是否為被害人所默示允許簽發,實情未明,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屬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