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具有確實聲請再審之理由,只得另行依法聲請。查本件抗告人甲○○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確定判決(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誤併引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法院以其聲請再審,違背規定程式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以執行羈押之看守所未提供影印服務無法製作繕本,或稱已向台灣高等法院院長陳情焉會無證據,或稱應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民事事件調閱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云云等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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