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2號
聲請人
即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雖於民國112年7月3日認領被告乙○○,並與乙○○之生母丙○○協議由伊擔任親權一方,但伊與乙○○並無自然血緣關係,認領無效,已對乙○○提起訴訟,確認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惟乙○○並無訴訟能力,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年僅2歲,欠缺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另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生母,母子關係密切,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