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徐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陳許桂葉
陳秋妃
陳室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於107年8月3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
、異動索引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61至67
、161至191頁),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1樓層面積34.52平方
公尺;2樓層面積45.19平方公尺;3樓層面積44.96平方
公尺;4樓層面積40.87平方公尺;5樓層面積4.06平方公
尺;第一層夾層面積8.25平方公尺;第二層夾層面積1.89平
方公尺;騎樓面積:10.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90.41平
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宅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
,此有系爭房地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
),則系爭房屋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陳秋妃、陳室蓁、陳建銘僅
取得面積19.041平方公尺(計算式:190.41÷10=19.041)
,其等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恐有害於各分
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再者原告係經由法院拍
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並無信任基礎,如兩
造需共有系爭房地,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足證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
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由另一方以
價金補償固亦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因原告對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乃遭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被告苟有資力,則渠等
於拍賣程序中即可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免去此一分割共
有物訴訟,然被告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並未表示願意優先
承買,故系爭房地亦不宜採取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
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
將系爭房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再將
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
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兩造對系爭房地已
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
,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
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
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
,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是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亦可應買,更能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
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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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
│號│目││建物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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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68│58.28│全部│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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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49│1樓層:34.52│全部│
│││9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2樓層:45.19││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3樓層:44.96││
│││市○○區○○路○○巷16│4樓層:40.87││
│││號;3、4、5樓層及│5樓層:4.06││
│││第一、二層夾層部分未│第一層夾層:8.25││
│││辦保存登記)│第二層夾層:1.89││
││││騎樓:10.67││
││││合計:1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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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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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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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惠珠│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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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許桂葉│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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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秋妃│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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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室蓁│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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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建銘│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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