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文弼
被   告  謝勝合 律師即00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
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3元,及其中本金18,930
元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1,763元,及其中本金18,930元自104年5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00前於94年8月9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
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00截至95
年11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8,930元之消費款、1,
887元之利息、946元之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3元,
及其中本金18,930元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被告
為被繼承人00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00生前債務
不清楚,請依職權審酌;原告應說明債權21,763元之請求權
基礎,倘認為本金債權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
,逾5年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因被告於109年6月11日
收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故於104年6月12日前之利息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對逾5年之利息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故原告之主張除本金合計18,930元外,僅得請求
按年息15%計算5年之利息(自104年6月12日起算),除
此以外原告均不得請求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被繼承人00除
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0月29日高少家美
司勵 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39號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帳
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晶片卡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第65至8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對於被繼承人00生前債務表
示不清楚及對於104年6月12日前之利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且主張除本金合計18,930元外,原告僅得請求
按年息15%計算5年之利息(自104年6月12日起算)等語
,嗣復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1.原告係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件給付
,並因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中斷時效,因此自
支付命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5月29日前之利息
債權已經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自行減縮為僅請求自
104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應以
收達支付命令之日即109年6月11日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及拒絕支付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之遲延利
息等語,洵無可採。惟原告主張21,763元之債權中,係已包
含本金18,930元、違約金9,46元及計至95年11月間之循環利
息1,887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
可證,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1,887元之利息部分,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則於104年8月31
日前之約定利率未逾週年利率20%者,應屬有效。故原告依
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自104年5月29日起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被告抗辯此部分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等語,洵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76元(18,930元+946=19,876元),及其中本金18,930元
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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