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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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莊幸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邱罕
利害關係人 林小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小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
告林邱罕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受理之清償
債務之訴,為相對人林邱罕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
訴,然相對人因有重度身心障礙,目前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無法獨立為訴
訟行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子林小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經利害關係人林小良提出之相對
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件供參外,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子女有二人即
林小良及 林于彤 ,其中林于彤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林于彤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現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無從期待林于彤適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而林小良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之人,且雙
方同住一戶,彼此關係密切,應認林小良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