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0號
原告 藍惠郎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
被告 藍羽汎
被告 劉意平
被告 藍重勝
被告 藍惠燕
被告 藍惠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藍惠郎之代理人邱國逢律師主張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分割遺產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272號),惟聲請人爲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佳,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邱國逢律師提出藍惠郎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影本、案件概述單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代理人邱國逢律師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