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何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
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零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