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儷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
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下述系爭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
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請求原告應
返還溢領之預付款項等情,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雖原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惟其與被
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
共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非法所不許,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6日簽訂網路優化委託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關鍵字網
站優化並提供排名目標服務,服務期間為5年,服務費用
共計408,000元,分60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
請款金額6,800元,每次實際請求金額,依原告達成關鍵
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被
告請款,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若被告拖延付
款超過30日,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
被告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而原告每月提
供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足見確實有達成關鍵字優化,
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未為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326,4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伍
條第四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針對關
鍵字「高雄牙醫推薦、高雄植牙推薦」進行優化,使該兩
組關鍵字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
google搜尋引擎達成排名目標。惟被告於簽約時起即向原
告表明上揭服務之成效,應以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
擎之排名目標為主,而以原告之數據觀之,自108年2月
份原告計費時起至報表最後顯示數據109年6月份止,被
告要求之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從未達成排名目標
,被告亦曾多次以向原告反應未見成效,原告均顯無改善
,是以原告從未完成雙方約定之服務甚明,而原告未能提
出證明關鍵字達成目標排名之實據,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
服務費用。再者,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完成排名目標,且經
被告多次反應仍未得改善,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對被
告診所之行銷並無發揮任何益處,因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蕩
然無存,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以原告收文之日即108年12月31
日,系爭合約已告終止,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契約終止後之
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搜秀公司
為被告王儷蓉提供關鍵字網站優化並提供排名目標服務,服
務期間為5年,服務費用共計408,000元。
2、王儷蓉已支付2期服務費共81,600元。
3、自108年2月份起各月服務費請款金額欄如本院卷第99頁被
證2表格所載。
4、王儷蓉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搜秀公司,內容如
本院卷第141頁至145頁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搜秀
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5、搜秀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收受搜秀公司提出之反訴起訴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現代分工的社會,使用他人以從事一定之事務,可能為僱
傭、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條
款約明:「一、乙方(即原告)於乙方提供之網址,乙方之
存放空間進行網站優化(若乙方判斷甲方〈即被告〉所提供
之網址或網站無法進行優化或甲方無法提供上述網址之FTP
及DNS相關內容,甲方同意由乙方申請新網址跳轉至甲方指
定網址方式進行優化服務)。二、網址網站優化將由:乙方
所提供之版型製作免費網站,版型編號為:…。三、乙方將
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始針對下列關鍵字進行優化,並提供排
名目標服務:□1.【指定字】方案:□下列2組關鍵字(「
高雄牙醫推薦」、「高雄植牙推薦」),於中文繁體台灣Ya
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下述之排
名目標,平均每月服務費用分別如下:第一頁(1-10名3,40
0元)、第二頁(11-20名0元)。第4條「費用抵扣方式
」約定:合約起算後,總費用分60期計算,一個月為一期,
每期最高金額6,800元。每期實際抵扣金額,當乙方達成上
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
例計算。金額亦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
計算等情,可見此工作結果須包含業主即被告對於關鍵字排
名優化服務事宜所提出之需求,工作完成後始可依契約請領
約定之報酬,如未完成或未包含業主需求則無法請求報酬甚
明。又者,參以關鍵字排名優化服務事宜須具有專業能力,
應如何進行,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受業主指示之影響程度不
高,是故,依據上開特徵,當認系爭契約關鍵字排名優化服
務事宜部分,核屬承攬性質,允無疑義。
2、再者,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
受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
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
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
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所受之損害。當事人所為不得終止之特約,應認不生效力
。經查:本件兩造依系爭合約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系爭合約第伍條、其他約定事項十一
、雖約定:「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
,願賠償對方損失。」,然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寄出
台北敦南郵局第001230號存證信函係以「本人自簽約時起即
向貴公司業務人員表示yahoo搜尋引擎並非我方主要行銷管
道,希望以台灣google搜尋引擎為主要需求,然貴公司至今
就台灣google搜尋引擎排名目標始終未能達到前10名,經本
人多次向貴公司反映,皆未能改善,甚至排名每況愈下,成
效不彰」等事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告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
告認為被告所提供網站,並對關鍵字進行優化對原告拓展客
源無益,足以動搖兩造間之信賴基礎,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合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縱有上開不得片面中途終
止合約之約定,仍不生效力,被告提出解約尚非違約,應認
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至明。且系爭
合約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在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109年1月31日契約滿一年後之後續費用,即屬無據,亦無
違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點拖延付款而應支付剩餘期間所有服
務費用。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點,請求被
告給付3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
,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108年1月24日各支付40,800元
服務費用,共81,600元予反訴被告。嗣系爭合約於108年12
月31日合法終止。因此,就系爭合約終止時所未發生之服務
費用,即屬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返還反訴
原告。據反訴被告自製之數據資料,自反訴原告就其服務計
費時起(即108年2月份)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108年12
月31日),所發生之服務費用共66,925元【計算式:3,886
(108年2月份)+2,632(108年3月份)+6,007(10
8年4月份+)+6,800×8(108年5至12月份)】。綜
上,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溢繳之服務費用14,675元(計
算式:81,600-66,925=14,675)。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4,6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項約定:若甲方對當
日排名有異議時,請於當日乙方上班時間早上09:00至下
午06:00前,向乙方反應,以利雙方進行線上釐清校對。
若未於上述時間反應,視同甲方同意當日排名之正確性。
反訴被告復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足見每月
確實有達成關鍵字優化。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為5年,反
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第伍條第十一項約定:「非
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
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不能認為已
合法終止契約,反訴被告持續提供服務,自無溢領款項可
言。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定作人之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
則反訴原告以108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於翌
日收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有據。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定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
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乙情,應可
認定。而自108年2月份起各月服務費請款金額,如被證2
表格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表格記載之請款金額
,反訴原告給付之81,600元於108年2月起逐期抵扣,至
系爭合約108年12月31日終止,期間所發生之服務費用共
66,925元【計算式:3,886(108年2月份)+2,632(
108年3月份)+6,007(108年4月份+)+6,800×8
(108年5至12月份)】,逾此金額之14,675元,即屬反
訴被告超額受領所完成工作之報酬。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