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雙方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辛○○(原名癸○○);嗣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應每月給付辛○○之扶養費,與聲請人和辛○○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㈡相對人有下列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⒈辛○○自幼即與雙方居住在嘉義,平時亦由聲請人照顧辛○○並支付生活費,如由已遷居花蓮之相對人照顧辛○○有事實上之困難,且相對人著重其事業發展,已無心照護辛○○。
⒉相對人僅注重其事業,無暇亦無力照顧辛○○,且未支付辛○○之扶養費;又相對人常為拍攝社群軟體照片,忽略在旁辛○○之安全,如相對人曾獨自將辛○○置於深池中而在岸上拍照,抑或任意放置辛○○在浴缸熱水出水口附近而拍攝,已罔顧辛○○之安危;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因聲請人住宅需翻修,始將辛○○暫交由相對人接回花蓮照顧,詎料辛○○離開聲請人後即有身心不適之情形,如拍打自己頭部、經相對人及其母強壓餵奶,並拍攝照片上傳社群軟體。
⒊相對人(原名李○○、鄧○○、鄧○○)於89年間曾與其母前配偶之胞妹有金錢等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相對人過去因感情而生之金錢糾紛複雜眾多,其與前配偶間在本院有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⒋相對人接受社工訪視後,該訪視報告中有關相對人之答辯部分,諸如:相對人宣稱聲請人對辛○○疏忽照顧及以辛○○為生財工具、相對人平時能與其母共同照顧辛○○等,均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甚以雙方家暴之情逼迫聲請人放棄擔任親權人,並在社群軟體公開發文及拍攝影片指責聲請人持鐵鎚攻擊相對人等不實言論。
⒌112年10月28日、12月16日,聲請人探視辛○○時發現辛○○四肢佈滿傷疤,遂詢問相對人成因,相對人竟以112年9月5日攜同辛○○返回花蓮時即已存在,惟聲請人照顧期間,辛○○四肢並無傷痕,聲請人擔憂辛○○疑似遭家暴,而向社會局通報及請求協助,反遭相對人在網路上散布係聲請人照顧不當,辛○○身上有新舊傷等不實言論。
㈢聲請人為辛○○之主要照顧者,事業基礎穩定,經濟能力佳,平時無不良嗜好,對辛○○日常生活所需知之甚詳,互動良好,亦有足夠居住環境使辛○○成長學習,故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原則」,聲請人較適合任親權人。
㈣又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考量雙方之個性上差異及敘事能力有別,聲請人較拙於言詞,情緒反應直接,不懂掩飾,使本院家事調查官誤解為聲請人難以友善父母推定,有激化雙方衝突情緒之情,且本院家事調查官僅片面觀察聲請人與辛○○間之互動情形,逕以聲請人與辛○○間口說交流不多,至中午始起床,亦未準備餐點等項,遽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是類調查方式僅係表面,而忽略聲請人與辛○○間長期相處情形,故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已不適宜作為本件裁定之參考依據。
㈤另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際情緒反應極大,且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辛○○會面交往時情緒反應激烈之狀態,逕認聲請人未安撫疏導,無法理解幼兒成長需求,未考量此係辛○○傳達之求救訊號,為保障辛○○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免除辛○○因父母忠誠而困擾,並透過長時間之接觸、觀察與溝通,以妥善安排辛○○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爰請求本院選任具兒童心理諮商背景之程序監理人。
㈥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辛○○間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辛○○成年時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辛○○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89元,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辛○○之主要照顧者,惟由辛○○之就醫紀錄與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辛○○長期與相對人居於花蓮,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僅偶爾接辛○○至嘉義會面交往,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壓制辛○○餵奶,及放任辛○○在游泳池拍照等情,然由辛○○在照片所顯示反應觀之,辛○○開心玩樂,且辛○○在游泳池遊玩時已用游泳圈,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在場,實無聲請人所指辛○○陷於危險之情。
㈢聲請人另提出若干貼文,主張相對人之父母工作或疾病等因素,致無法協助照顧辛○○等語,惟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必然關聯性,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提出20餘年前之刑事判決,主張相對人家庭關係複雜,惟細究判決內容,與相對人無涉,亦與判斷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本院執行命令亦同,聲請人執此情事攻訐相對人,顯係顛倒是非,聲請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辛○○四肢有傷疤,疑遭相對人虐待等語,惟聲請人以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裁定認無證據顯示該傷疤為相對人所致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且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相對人傷害辛○○,亦經該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傷害辛○○之犯行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㈥再觀聲請人前因情緒控管不佳,對相對人為肢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核發有效期間2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聲請人卻持續在其追蹤人數逾20萬人之粉絲專頁張貼與事實不符之文章,抨擊相對人非適任之母親,並侮辱相對人人格,甚惡意指摘相對人有虐待辛○○之情,使不知情之網友在貼文下方留言詆毀相對人(相對人所為涉犯加重誹謗、恐嚇、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起訴在案),使相對人承受諸多壓力,並抹煞相對人照顧辛○○之心力,聲請人上述所為無助於辛○○之權益維護,反撕裂雙方身為辛○○父母之關係。
㈦聲請人另稱辛○○會面交往時情緒反應激烈,為保障辛○○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主張為辛○○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然查本院家事調查官確認聲請人所提光碟之錄影檔後,提出調查報告指聲請人僅摘錄錄影片段,無前因後果,此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切安撫,亦無法理解幼兒成長發展需求,聲請人之片段性蒐證非但不可採,反證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不佳,難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推定,且觀本院家事調查官與辛○○之會談紀錄可知,辛○○對於雙方無負面親情感受或忠誠困擾,其對於照護關係、親屬互動已有基本認知,亦能適度表達其觀點,無受不當干擾之虞,故本件尚無為辛○○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㈧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改定親權人須原親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非比較父母親職教養能力之優劣,以避免父母不斷爭執而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亦即原親權人倘無失職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不利之情,則無法變動雙方協議或經法院酌定之親權人;由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所為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工作時間彈性,能獨立照顧辛○○,辛○○受照顧情形良好,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總結亦稱相對人整體而言無不當照護情形,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佳,未達改定親權標準,適任未成年子女辛○○之親權人,則聲請人前揭主張,皆屬不實;是相對人適任親權人,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辛○○(原名癸○○);嗣雙方於111年5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應每月給付辛○○之扶養費,與聲請人和辛○○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雙方之離婚協議書1件、戶口名簿2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246號卷〔下稱嘉院卷〕第23至33、187、18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相對人及辛○○進行實地訪視,經該協會回復略以:相對人自陳從事直銷工作,工作收入穩定,工作時間彈性,亦可在家工作,全天候照顧辛○○,辛○○與相對人間已建立一定之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其父母及辛○○同住花蓮老家,辛○○可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適任親權人,惟未訪視聲請人,建請本院參考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為綜合判斷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10月23日花兒家監第112084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嘉院卷第275至283頁)。
㈢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實地訪視,經該基金會回復略以:聲請人自陳其從事直銷(網路行銷)工作,無固定工作時間或外務,可全天候陪伴辛○○,聲請人居住環境佳,亦有照顧辛○○之經驗,對辛○○未來之生活與教育有所安排,爭取任親權人之態度積極,然本基金會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本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3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11號函暨「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見嘉院卷第337至355頁)。
㈣又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總結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6頁):
⒈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為公證離婚協議書,協議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內容詳載協議歷程與脈絡,既有法定效力不容質疑。
⒉於改定親權事件上,須查明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護、未善盡扶養義務、疏忽照顧等情事,經實地訪視相對人現有照護支持體系可,經濟條件佳,身心健康情形良好,住所環境安全,有足夠活動空間,於未成年子女校方學習照護安排亦佳。
⒊聲請人提出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透由相關警政社政查訪,相對人亦無不當照護情形,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有不當照護情形為無理由。
⒋依循友善合作父母觀點,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方案上能適度釋出善意,訪視過程中僅表達希望聲請人情緒穩定,減少不必要的訟爭,也可接受會面探視;聲請人反之,對於相對人任何照顧安排都有所批評指摘,反覆將個人置於受害者之位,忽略過往婚姻衝突與家庭暴力脈絡,否認彼此於家庭關係的付出,加以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行為,提告保護令,同時運用社群軟體,開放家庭事務討論,延伸相關法院案件,較難為友善合作父母推定,同時有激化兩造衝突情形。
⒌本件評估另綜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評估、校方資訊、兩造過往訟爭資訊及保護令裁定內容,相對人整體而言無不當照護情形,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佳,未達改定親權之標準,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辛○○之親權人。
㈤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為拍攝社群軟體照片,曾獨自將辛○○置於深池中而在岸上拍照,或任意放置辛○○在浴缸熱水出水口附近而拍攝,抑或經相對人及其母強壓辛○○餵奶,已罔顧辛○○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照片、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之社群軟體貼文等件在卷(見嘉院卷第37至65、71至75頁、本院卷㈠第31至35、89至99頁);惟查,上述照片皆為雙方與辛○○間日常生活及出遊之照片,且雙方對話紀錄及相對人貼文均為討論辛○○照護事項及日常生活瑣事,核其內容均無聲請人主張上述對辛○○不利之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解讀,遽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辛○○有不利之情事。
㈥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於89年間與其母前配偶之胞妹有金錢等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相對人與前配偶間在本院有強制執行案件,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至44、47至49頁);然而,聲請人主張上揭普通傷害及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均係於雙方婚前發生,且聲請人迄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上揭糾紛與相對人適任親權人與否有何關聯,則難以相對人曾有上揭紛爭,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曾以雙方家暴之情逼迫聲請人放棄擔任親權人,並在社群軟體公開發文及拍攝影片指責聲請人持鐵鎚攻擊相對人等不實言論,而認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社群軟體貼文、影像及報案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惟查,聲請人曾於111年間,在雙方斯時嘉義縣之住處,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致相對人成傷,並持鐵鎚砸毀相對人手機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核發有效期間2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該案號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頁),對此,聲請人於上揭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坦承與相對人肢體拉扯,並持鐵鎚砸毀相對人手機(見本院卷㈠第65頁);詎聲請人未因上揭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有所節制,復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續在其粉絲專頁張貼與事實不符之文章,藉以抨擊、侮辱相對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受壓力,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相對人上述所為,涉犯加重誹謗、恐嚇、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起訴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1至7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6頁),足見相對人曾在社群軟體公開發文及拍攝影片指稱聲請人持鐵鎚攻擊,及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家暴等情,非屬子虛,且查相對人上開發文內容,尚無逾越上揭通常保護令與起訴書所指之情,亦無誇飾之語,實難據此逕論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㈧聲請人又主張其於112年10月28日、12月16日,探視辛○○時發現辛○○四肢佈滿傷疤,辛○○疑似遭家暴等語,並提出辛○○四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114頁);然查,上揭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地點,亦僅聚焦幼兒四肢之局部,難以辨認被拍攝者是否確為辛○○,況查照片內幼兒四肢僅有如蚊蟲叮咬後之疤痕,且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相對人傷害辛○○,業經該署檢察官衡酌相對人之父母及辛○○之保母證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家防官及花蓮縣政府社工之查訪報告,認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而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傷害或凌虐辛○○之犯行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1頁),是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上述幼兒之四肢照片,遽認相對人有傷害、凌虐辛○○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㈨復聲請人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僅片面觀察聲請人與辛○○間之互動情形,忽略其等之長期相處狀況,誤解聲請人難為友善父母推定,有激化雙方衝突情緒之情,而認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不適宜作為本件裁定之參考依據等語;然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本於專業知識而親自觀察兩造與辛○○間互動情形,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談後,據以提出之調查報告,係來自於本院家事調查官實際查訪、觀察後之所得,並非源於憑空想像、主觀臆測而來,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進行訪查,並參考相關事證,將訪查之結果詳實記載為調查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所各自具備之優勢與資源,均已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及建議,而非僅偏袒於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職務,該調查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況法院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一切情狀(含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併考量社福團體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綜合判斷,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僅為法院裁判時之參考,非判斷相對人適任親權人與否之唯一依據,是聲請人徒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僅片面觀察聲請人與辛○○間之互動情形等語,空言泛稱該報告不適宜作為本件裁定之參考依據,難認可採。
㈩本件無為辛○○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另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認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際情緒反應極大,此係辛○○傳達之求救訊號,為保障辛○○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免除辛○○因父母忠誠而困擾,而請求本院選任具兒童心理諮商背景之程序監理人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上述光碟內容,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觀看後,記載於前揭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指出,聲請人僅摘錄辛○○之錄影片段,無法判斷前後原委,聲請人此舉非但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切安撫,亦無法理解幼兒成長發展需求,聲請人之片段性蒐證作為訴訟依據既不可採,亦證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不佳,甚難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推定(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故此光碟內容,尚無法作為判斷本件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之依據。
⒉承上,本院既已囑請訪視機關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及調查,而訪視機關、本院家事調查官均與雙方及未成年子女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分別對其等為實地訪視及會談,皆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客觀評估後,作成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供本院審酌,業如前述;又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揭示之判決理由,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權,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外,法院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辛○○於上述訪視及調查時僅甫年滿3歲之兒童,由上揭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辛○○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影響,況倘本院通知辛○○到庭陳述意見,除使辛○○之說法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辛○○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難境地,徒增辛○○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女辛○○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而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一切情狀(含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亦考量前揭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綜合判斷,客觀上實無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故本院認本件無為辛○○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上述主張應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
㈠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或居住環境等外在條件之優劣,亦即除非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就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自不能率予變更,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經其等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本件經本院審理及社工訪視、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相對人既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即無改定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既駁回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辛○○親權人之聲請,則其併請求酌定相對人與辛○○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註:聲請人與辛○○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業經雙方於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與辛○○間會面交往,是本院無另行酌定聲請人與辛○○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及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辛○○之扶養費等節,即失其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