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張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7元,及自
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第一期加計300元,第二期加計400元,第三期加計500元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9至6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3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5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
年5月9日止,尚欠本金41,307元。(二)被告於93年11月
5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約定於94年11月4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前,如雙方就借款
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計付,遲
延履行時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收。被告僅繳息至95年
6月9日,尚欠本金11,030元。(三)被告於93年11月5日
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5日,利息按週年利
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
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繳息至95年6月9日,目前尚欠本金125,998元。
嗣被告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債務協商規
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
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即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原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1,307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3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998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
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結
果、債務協商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本院卷第17至32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褘翎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新臺幣)│││││
├──┼─────┼────────┼────┼──────┼─────┤
│1│41,307元│95年6月10日起至│20%│無│無│
│││104年8月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14.99%│無│無│
│││至清償日止││││
├──┼─────┼────────┼────┼──────┼─────┤
│2│11,030元│95年6月10日起至│20%│無│無│
│││104年8月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14.99%│無│無│
│││至清償日止││││
├──┼─────┼────────┼────┼──────┴─────┤
│3│125,998元│95年6月10日起至│12.88%│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總計│178,3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