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水聰被告戊○○
丁○○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周春米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甲務員,隱匿投寄之郵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乙○○、丁○○、丙○○共同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為世越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世越甲司)負責人,乙○○、丁○○、丙○○等人為該甲司之股東,其等四人於標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台電甲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之競標過程中,發現 陳忠經 、庚○○父子所經營之長旺有限甲司(下稱長旺甲司)亦參與競標,彼等為確保世越甲司能得標上開發包工程,丁○○、乙○○、丙○○等三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前往 花蓮 找陳忠經探尋投標金額未果,並得知長旺甲司已將標單以國內快捷郵件寄出後,旋推由戊○○以電話向庚○○探詢,庚○○認標單業已付郵交寄,未加提防,乃將該標函之○四九四○號郵件編號相告,戊○○、乙○○、丁○○、丙○○等四人遂透過當時任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之己○○協助,設法將上開快捷郵件取出。而己○○係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依郵政總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業通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修訂之「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冊」,各級郵局郵務稽查之職掌為:「㈠督導並參與郵件之分揀、排信及投遞等工作。㈡協助規劃收攬投遞區段。㈢信筒箱設置之查勘及維護。㈣辦理或指導業務士辦理試投、複查及批退無法投遞郵件。㈤業務士工作、生活及甲物保管之考核。㈥主管人員交辦及其他支援性之工作。」等情,己○○竟因受世越甲司之戊○○、乙○○、丁○○、丙○○等人之託,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囑不知情之同局郵務士 高高漢 特加留意上開自花蓮寄屏東台電甲司之該標函之○四九四○號快捷郵件,並允欲代為投遞,使高高漢於當晚七時四十分許將之攜至己○○位於屏東市○○路住處交出,己○○隨即隱匿該投寄之郵件,提交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世越甲司人員戊○○、乙○○、丁○○、丙○○等人隱匿該投寄之郵件,由渠等出面於當晚八、九時許逕將該快捷郵件攜至屏東市立游泳池前,與庚○○間進行談判,要求庚○○一方退讓,不妨害其競標。嗣雙方協商不成(戊○○、乙○○、丁○○、丙○○等人乃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該競標之封箋上加註長旺二字,詳後述),己○○乃於當晚十時十五分,將該郵件送抵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
二、戊○○、乙○○、丁○○、丙○○等人,取得該投標之封箋後,即電邀庚○○至屏東市立游泳池前談判,要求庚○○違反投標注意事項「不得在標封上加蓋印章,亦不得書寫投標廠商名稱、廠址、負責人姓名、電話或任何記號,否則投標無效」之規定,在封箋上加註記號,事後會包紅包云云,庚○○不為所動,雙方僵持良久,戊○○等人見庚○○態度堅決,祇得將庚○○與辛○○載返原處。然戊○○、乙○○、丁○○、丙○○等人仍未罷休,基於犯意聯絡為使長旺甲司投標封箋失去投標效力(即致該投標文書不堪用),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開標封背面封緘處上用紅筆註記「長旺」二字,致使長旺甲司上開投標封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旺甲司。雖該投標封箋由己○○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送至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投遞,惟翌日(四日)下午屏東營業處開標時台電甲司發覺,長旺甲司之標單有上開之註記,乃判屬無效標,雖經庚○○當場異議未果,台電甲司仍依開標相關作業規定開標,並由世越甲司優先減價得標。
三、案經長旺甲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乙○○、丙○○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與本件告訴人及其餘被告等均不相識,我僅單純幫忙同事高高漢投遞本件快捷郵件,且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即將之投遞至台電甲司,台電甲司人員 古忠雄 指當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始收受,與事實不符,且古忠雄謂其並於執據上登載時間,有違常情,本件快捷郵件上「長旺」二字之註記,絕非我的筆跡,我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戊○○、丁○○、乙○○、丙○○等人均辯稱:世越甲司依法投標,長旺甲司之投標無效與我們無關,我們亦未與被告己○○共謀在長旺甲司投標之標封封箋處偽造「長旺」二字使之成為無效標之行為,告訴人庚○○及證人辛○○等人之指證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庚○○與其員工辛○○經被告戊○○、乙○○、丁○○、丙○○等人
邀約後,搭載至屏東市立游泳池前,被告己○○身著郵務人員制服在場,告訴人被要求在渠等所提出之本件內附標單之快捷郵件上註記,告訴人不從,嗣該標封遭註記「長旺」二字而廢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庚○○及證人辛○○於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彼等二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內快捷○四九四○號郵件標封一份扣案可稽(見偵卷第二二二頁證物袋),而該快捷郵件背面標封封箋處確有註記紅色「長旺」二字。㈡前開上揭國內快捷○四九四○號郵件標封,係被告己○○先受世越甲司人員之託
,指示高高漢留意截取該郵件,囑其交由被告己○○投遞,高高漢不知內情,領取後依其指示,交付被告己○○等情,業據高高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己○○乃於當晚十時十五分,將該郵件送抵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有該郵件執據一件可證(見警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己○○辯係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即將之投遞至台電甲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被告己○○係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依郵政總局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業通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修訂之「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冊」,各級郵局郵務稽查之職掌為:「㈠督導並參與郵件之分揀、排信及投遞等工作。㈡協助規劃收攬投遞區段。㈢信筒箱設置之查勘及維護。㈣辦理或指導業務士辦理試投、複查及批退無法投遞郵件。㈤業務士工作、生活及甲物保管之考核。㈥主管人員交辦及其他支援性之工作。」等情,惟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屏東郵局投遞股囑郵務士高高漢如發現一自花蓮寄至台電甲司之郵件,即打電話通知之,嗣被告己○○並指示高高漢將該快捷郵件送至被告己○○屏東市○○路住處交出,並稱將代為投遞,而該快捷郵件經高高漢檢視,未有任何污損或字跡,被告己○○在高高漢任屏東郵局郵務士一職二十餘年來,除本件之外,未曾代為投遞過郵件;而本件案發後,被告己○○甚而要求高高漢於接受調查時,應為「其係適在路上巧遇被告己○○,且被告己○○是在當晚八時許投遞完畢之供述」等情,均經證人高高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被告己○○則供承主動代高高漢投遞本件告訴人寄交之快捷郵件,並陳稱於其經手期間,該郵件未有任何註記(見八十八年度五八四八號卷第三十頁被告己○○親筆之說明書亦同此意旨),而其係將其在調查站之供述摘要(即原審卷第七六頁扣案答辯稿影本)提示高高漢,並要求高高漢附和其供詞等情,俱核與證人高高漢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高高漢乃據實供述。又本件快捷郵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經被告己○○投遞送達台電甲司屏東營運處時,其上註記有「長旺」二字,亦經證人即收受該郵件之台電甲司管理師古忠雄指認,並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由上開快捷郵件投遞之流程以觀,參酌被告己○○反常突然主動介入本件快捷郵件之投遞,甚而要求證人高高漢配合證稱「其乃偶然恰巧代為投遞,且於當晚八時許投遞完畢」之隱諱舉止,顯見被告己○○關於該郵件投遞送達台電甲司營運處之時間不實,該郵件乃在被告己○○經手管領期間遭註記無誤。該郵件脫離高高漢掌管交付被告己○○後,即由己○○為短暫隱匿,交付被告戊○○、乙○○、丁○○、丙○○持以與長旺甲司人員談判協商,仍應認為被告己○○有隱匿前開之郵件之行為(蓋隱匿不以恆久之必要)。
㈣本件案發後,被告丙○○、乙○○透過 林舒 聯繫告訴人,就本件告訴人標封遭註
記而廢標之糾紛,積極表達和解之意,並經證人林舒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證人林舒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在詳閱原審卷八十六頁至九十四頁即原審勘驗告訴人庚○○庭提之錄影音帶後,結證稱:「丙○○並沒有拜託我居間協調,是 郭澤超 拜託我的。」、「我實際上因為是郭澤超的問題,我順水推舟,當時郭澤超要我約陳忠經出來協調,結果我沒有邀陳忠經出來協調,郭澤超有帶我去陳忠經那裡,陳忠經、庚○○均不出面,郭澤超是想用我的關係帶我去幫他們居間協調,結果我沒有做任何居間協調的工作。」等語。觀之「我順水推舟,當時郭澤超要我約陳忠經出來協調」即不否認有到場參與本件和解事宜,雖稱:「未做任何居間協調」云云,乃其事後不願再捲入是非圈之心態使然。又被告戊○○、乙○○、丁○○、及 林金輝 (及被告丁○○胞弟)、案外人郭澤超等人,亦分別偕同往告訴人花蓮住處,洽談本件告訴人標封 遭渠 等勾串郵務人員攜出隱匿並註記一事之善後事宜,被告戊○○、乙○○、丁○○及林金輝、郭澤超等人態度謙遜,尋求告訴人之寬宥,俱有告訴人所提全程連續錄製音、(畫)質清晰之錄音帶一捲及錄影帶三捲足憑,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四頁及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本件案發後同年三、七月間,被告戊○○、乙○○、丁○○等人接受調查時,初除均否認認識與見過告訴人或其父陳忠經外,更否認曾親至告訴人花蓮住處拜訪,迨當庭共同勘驗上開錄影帶後始承認,惟以係洽談告訴人與案外人林金輝間之糾紛,未及其他事項置辯;被告丙○○初謂未曾見過亦不認識告訴人父子二人,迨偵查中雖猶否認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當天曾到花蓮長旺甲司拜訪該甲司人員,惟另供稱:之前我去拜訪過告訴人的父親等語,並同其餘被告戊○○等人辯係協調告訴人與林金輝間之糾紛云云。茲被告戊○○、乙○○、丁○○、丙○○隱諱曾親至花蓮告訴人住處一節,已見情虛;又所供未曾提及本件告訴人標封遭註記之事,亦與上開錄影帶所拍攝之內容相左。衡情倘被告戊○○、乙○○、丁○○、丙○○等人以正當手段合法標取本件台電甲司發包工程,並認告訴人設詞陷構非法勒索錢財,渠等豈有不辭遙遠勞師動眾驅馳花蓮,且態度謙恭,亟求告訴人之諒解,由渠等委曲求全之舉止,足見所指遭告訴人與郭澤超聯合設計陷構云云,不足採信,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縱未偕同被告戊○○等人至花蓮長旺甲司協調本件投標糾紛,但此與是否參與本件犯罪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執為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等人於原審質疑「告訴人刻意錄影,動機可議」;並稱「告訴人無力施作屏東地區之工程;開標當日有○○○區○道份子群聚場外」云云資為抗辯,惟上開辯解或與前揭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或僅為被告等之詞,均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亦無可採。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證人 尤信雄 到庭詰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我當時在臺灣電力甲司屏東區營業處經理。」、「系爭工程招標由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的總務科負責,我不認識被告己○○,他不是我們機關的員工。所以他沒有權利監督本件工程。
本件工程的開標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能進入標場。當初我不知道有幾家廠商競標。」等語。證人庚○○證稱:「我下飛機後接到手機電話,世越甲司的戊○○打電話給我,邀我到屏東電信局,說有事要跟我談,我到場後,丁○○、乙○○開車來,乙○○下來,口氣不好叫我與員工辛○○上車。他就將我們載到屏東消防隊對面的市立游泳池外面。我到那邊時有看到壹台BMW的車子,戊○○、郵務人員就是己○○、丙○○都已經在現場。我確定丙○○當時就在現場。戊○○與己○○一起到我搭的那部車,戊○○將標函遞給丁○○,丁○○、乙○○要我在標函上(封緘之牛皮紙袋)蓋章。經我拒絕我就下車,現場僵持很久;投標的標函是我們在台中的電力甲司營業處買的。我們沒有將買標單的事情告訴他人;開標時我有在場,我當場有異議。我異議的內容是,我當場說信封上的註記不是我所為,開標時,我記得丁○○、丙○○在場,其他人是否在場,因為標場有很多人,我沒有看清楚。」、「他們先後有來我家好幾次,錄影帶有錄到的,我都有提出來。」等語。證人 曾聰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總務科長,主持本件開標,底價是工務段決定的,再送總甲司核准下來,標單是集中庶務股長那邊。但是本件有審計部有派人來監標。股長有拿六個標封給我,長旺的標封上有註記長旺兩個字,我請值班的同事來問,值班同事說他收件時就有這兩個字,至於長旺派來的人,否認他有寫,所以我認為這個字與我們台電沒有關係。參加投標的甲司有六家,所以扣除長旺甲司,本件至少開標有五家。是世越甲司得標的,世越甲司底價是最低價的,可以減價一次,所以低於底價得標。開標時有會計科、政風科、審計科、總務科的人在場。監標的人有政風科長、審計科的人員。標封不得註記是以前依法規定的,現在規定一定要這樣。」等語。益見被告等之行為,無非欲達成排除長旺甲司之競爭,增加世越甲司得標之機會。
㈤又長旺甲司投標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萬元,已據告訴人庚○○及證人辛○○指證
在卷(見警卷庚○○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屏東縣調查站筆錄),而據證人 江昌隆 於本院前審證稱:「(如果排除長旺甲司的標封有寫長旺二字,如果投標金額有低於底標的話,那麼長旺甲司的標單是否有效?投標是否有瑕疵?)答:如果排除標封『長旺』二字的話,那個標單還是有效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二頁)。而經本院前審函查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結果,本件工程台電甲司核定之底價為二億八千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有該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屏區工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長旺甲司之投標低於底價且為該次投標廠商之最低價,有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一九頁);換言之,倘長旺甲司投標封背面封箋處未被註記上開「長旺」二字而成為無效標,該次工程投標應由長旺得標,足見世越甲司力求得標,而請託被告己○○攔截該標箋,再與長旺甲司人員談判協商,旨在促其放棄競標,以期其容易得標。㈥又告訴人庚○○、證人辛○○指證細節,前後雖有些微出入,但此或由於其等前
後供述詳略之不同,或由於其等指證時點、所在位置不同,以致所見所聞細節略有差異所致,乃屬當然,但彼等二人就被告等人前開犯罪情節指證始終如一,不能以此而認告訴人庚○○及證人辛○○之指證有何矛盾或不實之情形。
㈦台電工程之競標,投標注意事項有:「不得在標封上加蓋印章,亦不得書寫投標
廠商名稱、廠址、負責人姓名、電話或任何記號,否則投標無效」之規定,有該封緘之註記可按(見警卷第二二二頁)。徵之長旺甲司之投標標封背面封箋處,確有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被告等人否認為其等所註記,經比對被告等人當庭所寫之字跡,由其筆觸神韻亦難遽認係被告等人之字跡,顯係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予以註記,而衡情被告等人為規避刑責,不留下本身之字跡,自屬合乎經驗法則,既已無庸審酌是否為被告等人之字跡,自無送鑑定字跡之必要。但此加註行為,已構成違背上揭投標注意事項,而成為無效之標封。即以此加註之手法,達到破壞該標封文書之效力。
㈧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己○○確與被告戊○○、乙○○、丁○○、丙○○等人勾結
,擅將本件編號○四九四○號快捷郵件攜出,被告己○○因攜出本件告訴人所投遞之標封,擅自交付被告戊○○等人註記,導致告訴人所屬長旺甲司之標封,被判定為無效標,由世越甲司優先減價後得標,復有台電甲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之開決標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係郵務稽查,為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甲務員,其將長旺甲司前開之投標封箋攜出交付被告戊○○等人,而暫時隱匿該投標封箋郵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隱匿投寄郵件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與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隱匿他人之郵件罪(法定刑為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論處。此部分,被告戊○○、乙○○、丁○○、丙○○雖非郵務機關之人員,但與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甲務員己○○,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俱均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隱匿投寄郵件罪。被告戊○○、乙○○、丁○○、丙○○另利用他人以加註記之方式,致令長旺甲司前開之投標文書不堪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法條原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惟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甲布,廢止第二項,第一項則無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甲訴人認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自有未合。惟被告己○○之隱匿他人郵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戊○○、乙○○、丁○○、丙○○之以紅筆加註長旺二字於他人之封緘之標箋文書,致令喪失投標之效力,損害長旺甲司之基本社會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中敘明,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審理之。被告戊○○、乙○○、丁○○、丙○○均係世越甲司之人員,為該甲司競標工程,而為本件毀損文書行為,故就毀損文書部分彼此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之,係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被告戊○○、乙○○、丁○○、丙○○所犯隱匿他人之郵件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固係應被告戊○○、乙○○、丁○○、丙○○等人之託而截取他人郵件隱匿之,但與嗣後毀損文書部分,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甲訴人認其均為共同正犯,自係誤會。毀損部分為告訴乃論,為告訴人告訴效力所及。
四、原審就被告己○○部分,遽依貪污罪為科刑之判決,另認被告戊○○、乙○○、丁○○、丙○○等人犯罪均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戊○○、乙○○、丁○○、丙○○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未指摘被告己○○部分有何不當),但被告戊○○、乙○○、丁○○、丙○○等人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詳如後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係郵務稽查,非恒久性隱匿他人之標封郵件,事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戊○○、乙○○、丁○○、丙○○為競標工程,竟不擇手段,先勾串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甲務員隱匿他人之投案之郵件,再以加註文字於他人封緘之標箋上違背投標注意事項,達成該標封廢標喪失競標效力之方式,侵害他人,事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五、甲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等語。經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甲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甲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甲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甲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甲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修正草案說明);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法律意旨及保障甲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甲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本件被告己○○於行為,法律修正,則首應審究者,乃其行為是否該當於法律所規定之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上須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有圖利之不法意思,而故意實施該罪之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始足該當。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甲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第二九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
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起訴意旨以己○○擔任屏東郵局之郵務稽查,為圖利世越甲司,而夥同戊○○等人,於系爭快捷郵件標封背面封緘處註記「長旺」二字,再送至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投遞。嗣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開標上揭工程時,長旺甲司因其標單遭註記而經判屬無效標。台電甲司依相關作業規定開標,由世越甲司優先減價,以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得標。因長旺甲司之競標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萬元,而認己○○對於主管之事務,圖世越甲司不法利益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然己○○任職於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主管之事務為郵件之分揀及投遞等詳如前述。而前揭工程之發包單位為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與己○○所任職之屏東郵局,非屬同一機構。且前開工程競標過程中,原得由符合資格之不特定廠商參與投標,究由何廠商得標,係由台電甲司屏東營業處依職權予以處理。世越甲司因標得前開工程所得之利益,實與己○○主管之事務無何關聯,此並經台電甲司人員尤信雄、曾聰惠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前所述,茲不贅敘。被告己○○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
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之猶如被圖利者,其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被告戊○○、乙○○、丁○○、丙○○等不具甲務員身分者,於本案中,自無法成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名之餘地。
㈣又按政府採購法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甲布,然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本法自甲布後一年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採購法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己○○、戊○○、乙○○、丁○○、丙○○等人前揭事實之行為時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生效施行,被告等之行為,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處罰之規定。是甲訴人認被告戊○○、丁○○、乙○○、丙○○等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被告己○○、戊○○、丁○○、乙○○、丙○○等五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均有未洽。被告等之行為均不能上開罪名相繩。
㈤長旺甲司為競標臺電甲司之前開工程,依規定不得於投標封箋為長旺二字之註記
,否則即喪失投標效力,被告戊○○、乙○○、丁○○、丙○○等前開所為並非冒長旺甲司之名義而為之,況該項註記並不足資為其他用意,被告等所為殊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長旺甲司因參與前開工程之競標,而將標單以快捷郵件交
郵局代送。而己○○為屏東郵局之郵務稽查,負責郵件之分揀及投遞,為圖世越甲司之不法利益,及使長旺甲司之投標無效,乃夥同戊○○等人,將該快捷郵件標封背面封緘處註記「長旺」二字,致長旺甲司之標單被判屬無效。則被告等如何不能論以背信罪,不無疑義等語。經查,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茲被告己○○並未受長旺甲司之委任處理事務,本件乃係長旺甲司委託郵局為送達標封郵件之事務,長旺甲司與郵局間屬對向關係,該郵局即應本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以履行其義務,己○○僅為屏東郵局之郵務稽查,負責郵件之分揀及投遞,其違反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而犯「在郵務機關服務之甲務員,隱匿投遞之郵件」之罪,詳如前所述,自不得於所犯該罪外,更論以背信之罪。
㈦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甲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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