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採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上訴人部分自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部分並未詳加調查,請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重新調查、審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從新從輕主義之原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六日,兩次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清除廢棄物爐渣致遭取締移送法辦,惟該爐渣物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為可再生利用之物,並非屬於廢棄物,是違法之標的物業經權責機關明文變更許可而為不罰,自不能再予處刑。㈢、上訴人係建泰企業行之負責人,營業執照之內容原僅處理砂石,經長期申請始變更為處理廢棄物之執照,卻甫於獲得執照後僅載運兩車次之爐渣,即遭環保人員稽查告發而停工並撤銷執照,對上訴人之生計及財產與精神上之損失至大,又被移送判刑,極為心痛,上訴人因一時不察已付出巨大代價,於刑事罰之「比例原則」前提下,實已過矣,請能再加審酌考量上訴人之諸多損失及精神上之打擊,重新為免刑之判決。㈣、上訴人並非長期以處理廢棄物維生,雖經長期努力始獲取該項執照,僅載運兩日計兩車次之爐渣,即被環保人員告發超限處理,誠一時不慎及對環保法令之了解不夠深入所致,且環保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次查獲時,理應即時告發以警告上訴人,則上訴人當能即時停止違規載運,而環保人員未依法令即時告發,致上訴人陷入錯誤不知嚴重違法,僅認為可能遭罰款了事,復於同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載運被查獲時,環保人員又不立即舉發,延後半個月之久才加以告發,令上訴人百思不解,即如一般民眾如交通違規,應於違規行為被查獲時當場即應告發,如何等到半個月之久才加以舉發,實令上訴人難以心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六日被查獲兩次違規,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舉發,雖感被愚弄至為不服,並未於違規單上簽名承認,惟謹慎思維仍以守法守紀為國民應盡之義務,於事發後,持違規單繳納罰款了事,誠不知復遭環保單位移送法辦,今以一項不再為廢棄物清理法之標的物而遭行政罰款及判刑,對上訴人誠乃不公平。上訴人畢生奉公守法,從未有過違法違規情事,懇請再三斟酌考量上訴人已蒙受嚴重之經濟損失,復於精神、人格、家庭及名譽上業已遭受到無法抹滅之挫折與傷害,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予上訴人以免刑之判決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廠外清理修改聯單等影本各二份及台南縣政府南縣八九廢清字第0二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上訴人辯稱其清除事業廢棄物爐渣可回收再利用,並非屬於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查電弧爐煉鋼爐渣(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再利用行為免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數量之限制。該項變更乃事實之變更,並非有關處罰規定之刑罰變更或廢除,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已敍明經向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函查上訴人清除該廠廢棄物爐渣,是否該廠以電弧爐煉鋼方式所產生之電弧爐煉鋼爐渣?及該爐渣與另案被告 戴銀益 所清除之該廠爐渣是否相同?固據函覆稱均是,有該廠九十年七月四日華新鹽九十(衛)字第00五二號函附卷可憑,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一五0一八號公告之「水淬高爐石(碴)、高爐石(碴)、轉爐石(碴)、脫硫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其來源應為一貫作業鋼鐵廠之高爐及轉爐所產生之爐石(碴),上訴人所清除之爐渣(碴)係產自電弧爐煉鋼方式所產生之爐渣(碴),未符合上述再利用公告內容;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該公告內容從事再利用行為免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數量之限制,惟清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上訴人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電弧爐煉鋼爐渣(石)尚未公告可再利用,則上訴人自應依其申請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業務,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即違反規定,有該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0二七五七四號函影本及前開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其清除事業廢棄物爐渣可回收再利用,並非屬於廢棄物云云,尚非可取。此項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清除之爐渣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為可再生利用之物,非屬於廢棄物,原違法標的物業經權責機關明文變更許可而為不罰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審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究竟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單純請求為免刑之判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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