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及移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甫因案假釋出獄,缺錢花用,且見報紙上廣告有人欲購買人頭帳戶,乃於已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連續三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前,將各該編號所示以其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分別以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般金融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後買受人果將各該金融帳戶轉交予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如編號一、五、九帳戶使用情形欄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誘使各該被害人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進入如附表編號一、五、九號所示之乙○○名義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領走,嗣因前開被害人發現有異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深入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三三頁審判筆錄參照),亦有被害人 朱玉琴 (本院卷第三九頁偵訊筆錄)、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一0九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參照)、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二0八0七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八頁偵訊筆錄參照)、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0二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訊問筆錄)、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被詐騙情節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查一卷第五二至八一頁、偵查二卷第十四頁、第二三至三一頁參照)可資佐證。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金融卡,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被告乙○○明知將存褶、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新臺幣一千至三千元,徵求伊提供帳戶以為使用,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白顯與事理相符,而可採信。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收購帳戶之集團將如何犯罪(本院按有可能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由本件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詐騙集團刊登之報紙廣告(偵查一卷第二六頁參照)及各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指示他人以提款機轉帳等情觀之,該集團應係反覆以此不實事項詐騙他人,以之維生而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亦甚明確(否則何必大費周章收購人頭帳戶、刊登廣告?)。故各該詐騙集團行騙各該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並將犯罪所得以被告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八月六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對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修正前後刑度、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論科。是核被告乙○○之所犯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洗錢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悔過書觀之,其已深具悔意,且其本件乃係因智識程度不高方才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出賣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為金融帳戶一個一千元,郵局帳戶一個三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故其出賣帳戶所得總計應為一萬四千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出賣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然常人出賣人頭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出賣人可能預見所出賣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固無問題,但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之途甚為多端,例如可能遭使用用以擄人勒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取款之用,故被告出賣帳戶之時,除非買受人有意告知,主觀上應無從知悉買受之人將來究竟要將該帳戶作為何種具體犯罪之用(事實上買受人不可能告知),故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出賣人於出賣之時,即已具體知悉所出售之對象係欲用該帳戶以供作詐欺、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即難認被告有該等犯罪之故意(否則,若出賣之帳戶用作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出賣之人豈非當然要負擔幫助擄人勒贖、幫助恐嚇取財之重罪罪責?)。而本件被告乙○○對此則陳稱:伊於出賣之時,主觀上僅知買受人可能轉作不法用途,但究竟確切作何不法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核與前述事理相符,應堪採信,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買受人指稱曾經有將欲行詐騙之事告知被告)足認被告有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自無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公訴到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減縮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是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並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編號│販賣帳戶時間│出賣之金融帳戶帳號│被害人│帳戶買受人│││││││├──┼──────────┼──────────┼───┼──────┼│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朱玉琴│不詳姓名年籍││││行帳號0000000││之一男一女││││0000000000││││││號│││││││││││││││││││││││││││││││││├──┼──────────┼──────────┼───┼──────┼│二│同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無│同右││││部帳號0000000││││││四0四五號帳戶│││├──┼──────────┼──────────┼───┼──────┼│三│同右│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無│同右││││0000000000││││││八九號帳戶│││├──┼──────────┼──────────┼───┼──────┼│四│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無│同右││││分行00000000││││││0四四九號帳戶│││├──┼──────────┼──────────┼───┼──────┼│五│同右│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分│甲○○│同右││││行帳號0000000││││││七七七0號帳戶│││││││││││││││││││││││││││││││││││││││├──┼──────────┼──────────┼───┼──────┼│六│同右│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無│同右││││0000000000││││││九六五號帳戶│││├──┼──────────┼──────────┼───┼──────┼│七│同右│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無│同右││││帳號00000000││││││九八五七號帳戶│││├──┼──────────┼──────────┼───┼──────┼│八│同右│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無│同右││││行帳號0000000││││││一三號帳戶│││├──┼──────────┼──────────┼───┼──────┼│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丙○○│不詳姓名年籍││││0000000000│丁○○│自稱姓 林之成 ││││三0號帳戶││年男子│││││││││││││││││││││││││││││││││││││││││││││││││├──┼──────────┼──────────┼───┼──────┼│十│同右│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無│同右││││行帳號0000000││││││五九一五五號帳戶│││├──┼──────────┼──────────┼───┼──────┼│十一│同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無│同右││││分行帳號0八0六二四││││││八四九二七號帳戶│││├──┼──────────┼──────────┼───┼──────┼│十二│同右│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無│同右││││行帳號0000000││││││五三一八七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