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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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 陳霖 行經基隆市○○路口與八堵路路口時,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指示,於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時逾越汽車停止線,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嗣受處分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受處分人經傳未到庭,其夫陳霖到庭陳稱: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日,伊與受處分處分人同車,當日舉發違規地點因施工,部分道路封閉,現場有交通指揮員指揮,受處分人是依指揮前進並無不當,且紅燈亮起七秒時車已逾停止線,如有闖紅燈行為,受處分人車輛應離前車很遠,否則闖紅燈的汽車應有三部以上,但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在受處分人前面之車輛並未遭舉發闖紅燈,顯見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詎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竟改依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裁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觀諸卷附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二張,受處分人確係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當交通號誌紅燈亮起七秒時逾越汽車停止線,紅燈亮起八秒三時,猶往前行。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道路施工,有交通助理員指揮交通云云,然本院函查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復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基隆市○○路、八堵路交叉路,並無配置警力(含義交協勤)執行交通疏導,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基警交字第0九三00一八00四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基警分三交字第0九二000三七八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再函詢基隆市政府前揭時、地道路施工情形,經基隆市政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九三000七九三二號函復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適逢農曆春節前後,為基隆市○○道路禁挖期間(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基隆市政府並未在國安路及八堵路口進行道路整修及施工,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院另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有關基隆市○○路及八堵路交叉路口所設置之自動採證儀器操作情形,經該隊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基警交字第0九三00二0三0五號函復以:1、基隆市○○路、八堵路口處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高速照相設備,可自動拍下車輛闖紅燈以及在黃燈與綠燈亮時超速照片。每一線車道之路面需埋設二條感線圈,使每個車道可完全被監測,故車輛於闖紅燈時該機將自動連續拍攝二張照片(間隔一秒)。2、又經調閱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五份計十張)在受處分人前方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上開路口,並無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依上開函示,受處分人顯係於紅燈亮起時,逾越汽車停止線,故而啟動該處設置之電腦儀器,拍攝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於紅燈亮起逾越停止線之情形。至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雖在受處分人車輛前方,然如其非於紅燈亮起時逾越停止線,依該函所示,該處設置之電腦儀器即不會啟動,從而該大貨車自無由遭舉發違規,乃為當然之理,受處分人以該大貨車未遭舉發違規之情形,推論其亦未違規,實有未洽。
(四)另依卷附舉發違規照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逾越汽車停止線甚明,然無其他證據足佐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逾越汽車停止線後,有穿越路口繼續前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舉發機關原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改依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遵守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紅燈亮起時逾越汽車停止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