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丁○○庚○○壬○○原名廖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二一0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沒收。
辛○○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沒收。
庚○○、壬○○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年商業大樓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放置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子彈攜至辛○○位於臺北市○○○路○○○號居處交由辛○○代為寄藏,而辛○○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於上開居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辛○○上開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三顆。
二、庚○○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即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徒刑,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惟仍未思警惕,在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為代其舅丁○○向丙○○追討所積欠購買土地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委由不知情之戊○○(即丁○○之弟)先邀丙○○至臺北市○○○路峰島咖啡廳協商,而丙○○亦帶同友人 翟啟貴 至該咖啡廳參與協商,庚○○則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壬○○同至現場,在協商間庚○○、壬○○與甲○○為達追討債務之目的,共同向丙○○嚇稱「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乾脆就從十二樓跳下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至丙○○心生畏懼。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有扣案之子彈三顆,後來至辛○○上開居處,將該三顆子彈放置在辛○○上開居處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該子彈有殺傷力云云。質之被告辛○○雖就扣案之子彈係在伊上開居處所查扣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當時是甲○○來伊居處借住,伊不知道甲○○有子彈,是警察來了之後才知道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壬○○一起至峰島咖啡廳找庚○○之事實;被告庚○○供認與丙○○在峰島咖啡廳談債務問題,而甲○○及壬○○亦有至峰島咖啡廳之事實;被告壬○○則承認與被告甲○○一起至峰島咖啡廳找被告庚○○之事實,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先與壬○○在一起,是庚○○打電話給壬○○,伊與壬○○過去峰島咖啡廳找庚○○,去了一下,大約只有五分鐘,而且只有在門口,伊與壬○○就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庚○○工作的地方云云;被告庚○○辯稱是伊舅舅即被告丁○○賣土地給丙○○,價金二千多萬元,惟尾款八、九百萬元都未付款,在峰島咖啡廳是丙○○答應要還錢,沒有恐嚇丙○○云云;被告壬○○辯稱伊當天在咖啡廳與被告庚○○只講一、二分鐘的話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三顆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二二0頁)坦承不諱,而該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子彈三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0二四五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一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規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辛○○寄藏扣案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問:甲○○何時將該批槍彈寄放你現住處?你為何同意寄放?作何用途?)約一個月前寄放的,是我同意他寄放,但我言明搬家時他要來取回,沒有其他用途」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三八頁);於偵查中供認「(問:昨日扣到之物品為何人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我購買的,槍及子彈是甲○○寄放的,大約在一個月前寄放」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八二頁),且扣案之子彈三顆確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其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足堪認定。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放置子彈之事,辛○○不知道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述「(問:本局會同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搜索,當場查獲辛○○、 黃冠偉 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即扣案之子彈》及吸食器一組,據辛○○筆錄供稱..手槍及子彈是你寄放在他家的,你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吸食毒品,也不是我提供的,槍及子彈是辛○○所有,他所說的不實在」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二七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持有子彈部分沒有意見,八十幾年間我去買道具槍時,有三顆子彈,我認識辛○○之後,問他是否要看,他說不要,要我丟掉,後來去他的住處,我將子彈放在水族箱上之抽水馬達,後來辛○○將水族箱丟掉,我放置的時候,辛○○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改稱「當時他(指辛○○)準備要搬家,我去借住幾天,我將子彈放在垃圾桶,想說倒垃圾時,就會被丟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其先後供述情節相互矛盾,實難採信,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辛○○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恐嚇部分:被告庚○○、壬○○與甲○○於右揭時、地共同恐嚇告訴人丙○○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0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四一頁)、偵查(詳偵一卷第二0七頁)中指訴綦詳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結證明確,亦據證人翟啟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一卷第二0八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承「(問:你曾參與庚○○等人從事暴力討債幾次?時間及地點為何?被害人是誰?)..土地那件被害人叫丙○○,用言詞恐嚇對方式逼迫交付財物償債」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七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翟啟貴之證述即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甲○○、庚○○、壬○○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取。復參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向丙○○討過債?)沒有,是 廖紀武 (即被告壬○○)跟他談的」等語(參見偵三卷第八三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問:九十一年四月間是否在峰島咖啡廳與丙○○談判?)有去,但是不知談何事,主要是廖紀武(即被告壬○○)在談」等語(參見偵三卷第八二頁反面),亦證被告甲○○上開辯稱伊與壬○○過去峰島咖啡找庚○○,去了一下,大約只有五分鐘,而且只有在門口云云,及被告壬○○辯稱當天在咖啡廳與被告庚○○只講一、二分鐘的話就離開了云云,均非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甲○○、庚○○、壬○○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三人間就此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甲○○、辛○○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未經試射),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一顆子彈業於鑑驗時經試射,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右揭時、地談判後,即將丙○○強行押往被告丁○○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三溫暖內談判,嗣丙○○與其弟乙○○聯絡,央求乙○○攜出丙○○之印鑑,並在乙○○陪同下,由被告庚○○等人共同將丙○○押往桃園縣大興法律事務所,違反丙○○之意願,強使丙○○簽妥債務處理之切結書,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庚○○、甲○○、壬○○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敘明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係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詳該日審判筆錄)、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庚○○、甲○○、壬○○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庚○○辯稱沒有強押告訴人至被告丁○○住處,也沒有去三重市之三溫暖,是告訴人答應要還錢才至大興法律事務所辦過戶,當時都有律師在場等語;被告甲○○辯以離開峰島咖啡後就回三重,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壬○○辯稱在峰島咖啡與被告庚○○講完話就離開了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丁○○之父 張金枝 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三五八、三五八─四四、三五八─四五號地號土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四千一百二十六萬元,惟於土地過戶前張金枝死亡,由被告丁○○繼承該土地及債權,惟告訴人迄今尚有尾款五百二十六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亦為被告丁○○所主張,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庚○○雖為代其舅即被告丁○○向告訴人追討前開尾款,而與被告甲○○、壬○○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惟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丁○○五百二十六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則告訴人丙○○縱因被告庚○○等人之恐嚇行為而有何交付財物行為,亦係為清償債務,被告庚○○等人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來當天何時到峰島咖啡廳?)下午三點左右」、「(檢察官問:如何解決?)他們決定將土地過給他們,他們要求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們」、「(檢察官問:你在現場跟他們協調時,翟啟貴做什麼?)丙○○答幫忙協調」、「(檢察官問:你們最後達成決定,將西三段的土地過戶給他們,如何過戶給他們?)當時我弟弟不在,找不到人,丁○○的弟弟及他帶去的四個人中的一個人,何人不記得,他們帶我去丁○○淡水的家裡,想一想不適當,就帶我去三溫暖去睡,要去三溫暖的途中,我用電話聯絡到我弟弟,我與我弟弟約在故宮博物院,要他帶印章出來,其他東西我已經事先交給丁○○的代理人,就是一個在桃園姓簡的代書」、「(檢察官問:丁○○的弟弟帶四個人,除了跟你到丁○○家的人以外,其他三人何時離開?)離開峰島時,就離開」、「(檢察官問:到丁○○淡水的家中時,丁○○是否在家?)在家,他跟我們一起出來要去三溫暖」、「(檢察官問:在丁○○家中有無討論過這件事?)沒有,我一直在車上,我沒有進去丁○○家中」、「(檢察官問:在故宮博物院跟你弟弟拿了印章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我弟弟在故宮博物院見面後,我們一起到桃園代書哪裡去」、「(檢察官問:你們到達大興法律事務所作什麼事情?)只有蓋過戶文件」、「(檢察官問:是否曾經寫了壹份自願的切結書?)是的」、「(檢察官問:為何會寫這份切結書?)代書要求的」、「(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當天在場的代書是誰?)當天在場的有二個人,不記得了」、「(檢察官問:當天在場的二個人,有無為了丁○○的事情,事前跟你聯絡過?)有的,我跟丁○○民、刑訴訟都是他們處理的」、「(檢察官問:你說翟啟貴有跟你一起去峰島咖啡廳,翟啟貴何時離開?)離開峰島咖啡廳時,他就走」、「(檢察官問:當天是簽好手續,你弟弟的持分何時過給他們?)大概隔幾天就過戶」、「(檢察官問:在這件事情發生後,有無報案?)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想說欠人家錢,就比較輸」、「(被告庚○○問:峰島咖啡廳談完後,我有無跟你們一起坐車?)沒有」、「(被告壬○○問:有沒有人綁你的手腳?)沒有,在咖啡廳是可以自由行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告訴人係與其友人翟啟貴一同前往峰島咖啡廳與被告庚○○等人協商有關積欠被告丁○○買賣土地尾款事宜,在峰島咖啡廳內,被告庚○○等人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協商結束後,翟啟貴即行離開,而由被告丁○○之弟戊○○與在場之另一人(其他在場人即先行離開)(此人究係何人,告訴人未明確指認)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丁○○住處,於到達被告丁○○住處後,告訴人並未下車而在車上等候,且在此路途中告訴人陸續與其弟乙○○以電話聯絡,要求乙○○攜帶印章至故宮博物院,嗣並由乙○○陪同告訴人與被告丁○○、戊○○等人至桃園大興法律事務所,依此證述過程,實無可認被告庚○○、甲○○、壬○○在離開峰島咖啡廳後,有何共同施以強制力強押告訴人至被告丁○○住處等地,況告訴人既由友人翟啟貴陪同至峰島咖啡廳,若被告庚○○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欲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告訴人之友人翟啟貴豈有任告訴人遭強押而未適時求援,即自行離開,且未再另行求援,又告訴人自離開峰島咖啡廳之後,即陸續與其弟乙○○聯絡,何以未乘機暗示乙○○,由乙○○報警處理,反而乙○○復陪同告訴人與被告丁○○、戊○○及另一名告訴人無法確定係何人之人一起前往大興法律事務所,且告訴人自承在大興法律事務所係應代書之要求而簽立切結書,並非係遭人施強暴或脅迫下所為,亦足認告訴人自離開峰島咖啡廳至大興法律事務所之過程,並未遭人以非法方法或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或行何無義務之事。復參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印象中是丁○○,丁○○的弟弟,丙○○及丙○○的弟弟再加一、二個人到我們事務所,大約四、五點左右」、「他們到了以後,丁○○是我們事務所的客戶,丙○○是他的債務人,他們在哪裡簽契約,是我們的職責,丁○○說丙○○要將一塊土地過戶給他,要寫之前我有問丙○○是否是你願意的嗎?是否是你自由意志過戶給丁○○,丙○○說欠丁○○錢,只有這塊土地,所以寫這讓渡契約書,我有寫上本契約書是在自由意志下雙方簽署,當時我們事務所還有很多人,沒有誰押誰,簽好後,還是我們事務所的代書,由丙○○提供印章去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足徵告訴人丙○○在大興法律事務所時並未遭任何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從而,依現存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庚○○、甲○○、壬○○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取財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甲○○、壬○○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敘明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論罪之法條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詳該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委託有共同犯意之被告庚○○處理其與告訴人丙○○之債務問題,被告庚○○遂於右揭時間,夥同有共同犯意之被告甲○○、壬○○等人,邀同告訴人丙○○前往臺北市○○○路峰島咖啡廳談判,在談判期間共同恐嚇丙○○稱:若不被處理(債務問題),乾脆就從十二樓跳下去等語,致令丙○○心生畏懼,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丙○○強行押往被告丁○○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三溫暖內談判,嗣丙○○與其弟乙○○聯絡,央求乙○○攜出丙○○之印鑑,並在乙○○陪同下,由被告庚○○等人共同將丙○○押往桃園縣大興法律事務所,違反丙○○之意願,強使丙○○簽妥債務處理之切結書,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告庚○○為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及供承告訴人去伊住處說尾款要用土地來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跟伊買土地,但尾款沒有給伊,告訴人是自願去大興法律事務所,伊沒有恐嚇,也沒有去三溫暖等語。經查:(一)被告庚○○、甲○○、壬○○就恐嚇取財、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於右揭時間並未到峰島咖啡廳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就單純恐嚇犯行部分,並未在場實施,雖被告庚○○代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惟於協商過程中究會有何狀況,實非被告丁○○所能預見,況本件被告庚○○、甲○○、壬○○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何人供述係受被告丁○○指示實施本件恐嚇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庚○○因代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題,而被告庚○○邀被告甲○○、壬○○共同出面催討,即推定被告丁○○與被告庚○○等人間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部分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恐嚇、恐嚇取財、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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