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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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 培德 高職前,見戊○○酒醉一人獨自躺臥車內,遂侵入車內以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瑞士刀割破戊○○所著長褲口袋後,竊取口袋內皮夾一只、身分證、警察服務證及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一具得手(竊盜得手後已將瑞士刀丟棄)。
(二)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向不知情之 程綺龍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於基隆市區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三路口,見辛○○一人獨自行走,遂由丙○○持自程綺龍住處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西瓜刀一把,「小恩」則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之電擊棒對之電擊,共同喝令辛○○交付財物,致使不能抗拒,強盜其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輕機車駕照、信用卡三張、手機三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得手後,除現金由二人均分外,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三)丙○○、「小恩」為避免行搶奪、強盜作案時遭發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在基隆市○○路○○○號前,由「小恩」把風,丙○○則以程綺龍住處取得之老虎鉗,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並由丙○○將之懸掛於程綺龍前開所有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上加以掩飾。
(四)丙○○與「小恩」共同竊得前開車牌改懸於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後,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概括犯意,共同前往基隆市○○街口,由丙○○持前述取自程綺龍住處之西瓜刀一把架在丁○○頸部,「小恩」則持電擊棒,共同喝令在該處販賣烤肉之丁○○至隔鄰巷內後交出財物,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強行搜刮其錢袋內之現金三千三百元、鑰匙一把及小型收音機一台後逃逸,現金由二人均分,鑰匙及小型收音機則丟棄於山海關社區垃圾車內(未尋獲)。
(五)丙○○、「小恩」二人強盜得手後,食髓知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旋即駕駛前述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繼續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
凌晨四時許,渠等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見己○○一人獨自行走,遂由「小恩」駕車接應,丙○○趁己○○不及反應之際,搶奪其手中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郵局、台灣銀行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提款卡各一枚、聯邦銀行信用卡二枚、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現金約七百元)得手(己○○被搶奪時因跌倒致雙側膝及右小腿擦挫傷,未據告訴),二人並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旋即前往基隆市○○路郵局提款機,以搶得之己○○郵局提款卡盜領己○○帳戶內存款一千元、再以搶得之己○○台灣銀行提款卡盜領三萬元,復持搶得之己○○基隆一信提款卡至基隆市○○路基隆一信提款機盜領十萬八千元,再由「小恩」以搶得之世華銀行提款卡,在基隆市全國加油站台肥基隆站盜刷消費五百元,並由小恩在簽帳單上偽造己○○署名後交付加油站員工加以行使,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世華銀行、全國加油站台肥基隆站。
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尋線在基隆市○○街○○○號十二樓查獲,起出戊○○遭竊之身分證、警員服務證、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已發還戊○○),辛○○遭強盜之輕機車駕照(已發還辛○○),並扣得丙○○作案所用之電擊棒一支。經警聯絡被害人戊○○、辛○○後發現前開證件為遭人竊盜或遭人強盜而得知丙○○涉嫌竊盜、強盜罪嫌,丙○○於被害人至警局指述案情後始供出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加重強盜、竊盜之事實,業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甲○○、丁○○、己○○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郵局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存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相片二紙、簽帳單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作案所用之電擊棒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係經警如何在基隆市○○街○○○號十二樓,起出戊○○遭竊之身分證、警員服務證、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辛○○遭強盜之輕機車駕照等物品,經警聯絡被害人戊○○、辛○○後發現前開證件為遭人竊盜或遭人強盜而得知丙○○涉嫌竊盜、強盜罪嫌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李建日 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被告並非自首,在此敘明。
二、查瑞士刀、西瓜刀、電擊棒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係兇器,若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攜帶兇器者,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持有兇器加重強盜罪,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事實一(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所為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其所犯事實一(五)部分,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即事實一(一)、(三)』犯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即事實一(二)、(四)』犯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及詐欺取財『事實一(五)』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一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小恩」為避免行搶奪、強盜作案時遭發覺,乃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作案自小客車上加以掩飾,再犯強盜丁○○、搶奪己○○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是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搶奪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年輕識淺,甫滿十八歲,其犯強盜罪時,係一時為貪念所萌蔽,作案時並未對被害人有傷害之舉,顯見其良知未完全喪失,其等初次犯此強盜重罪,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已知悔悟,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加重強盜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所生之危害、破壞社會治安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期被告改過遷善,早。
三、扣案之電擊棒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共犯「小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西瓜刀、老虎鉗各一把,係案外人程綺龍所有,非被告或共犯「小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瑞士刀一把,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並非被告或共犯「小恩」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共犯「小恩」在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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