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張瑞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秋芬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伸長或縮短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於法院或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法院或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法院或審判長未以裁定伸長前,當事人仍有遵守原裁定期間補正之義務。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與抗告人離婚,及兩造所生未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嗣抗告人於101年11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於101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該裁定予上訴人本人,有起訴狀、判決暨送達證書、上訴狀、裁定及捺蓋抗告人印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8、59-61、63、65-71、74)。抗告人雖以:伊因在中部工作,伊父母代收該補正裁定後,未於伊返家時轉交伊,致無法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在原法院未以裁定伸長期間前,抗告人仍有遵守原裁定期間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則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25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75),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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