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落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個及所裝載之工作識別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其中錢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部分,因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再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53號
被 告 許凱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淳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志
廣路119號之天祥醫院候診區內,見 曾裕翔 所有之錢包1只(
內含工作識別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損失
約新臺幣2,000元)不慎遺落在候診區座椅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
曾裕翔發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裕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玟慧 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截圖照片、本署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