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慶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有意見,能否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及請求庭上讓受刑人早日服完刑期治療病症」等語在案,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7頁),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9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2月9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且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受刑人上開書面陳述意見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罪)尚未經定應執行,此部分原始刑期總合為1年10月,並參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兼顧量刑之公平正義暨整體法律秩序之維持,亦應避免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㈤至被告固稱能否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之陳述,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蘇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