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7號
被 告 張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宏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約定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天空」、自稱「 蔡美玲 」之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 洪舜男 、 劉文玉 等人施用詐術,致洪舜男、劉文玉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隨即遭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洪舜男、劉文玉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洪舜男 、劉文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舜男、劉文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期約對價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網銀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天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舜男於警詢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玉於警詢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合庫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
,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其與「天空」之對話紀錄
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與「天空」之對話紀錄,自難排除被告係認與「天空」為可發展之戀愛關係,相信「天空」說提供帳戶資料可以賺錢之話術而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網銀帳密資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上開網銀帳密資料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欠缺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舜男
(提告)
假冒公務員
113年11月18日10時2分
49萬元
113年11月18日10時15分
150萬元
113年11月19日9時48分
99萬元
113年11月19日9時57分
100萬元
113年11月20日10時21分
199萬元
113年11月21日10時58分
199萬元
113年11月22日11時23分
178萬元
113年11月27日14時43分
96萬元
113年11月27日14時52分
100萬元
113年11月28日15時39分
77萬元
2.
劉文玉
(提告)
假冒公務員
113年11月30日11時4分
1萬12元
113年11月30日11時18分
1萬12元
113年11月30日11時25分
198萬9012元
113年12月1日11時13分
1萬12元
113年12月1日11時19分
156萬8012元
113年12月2日12時17分
3萬12元
113年12月2日12時23分
97萬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