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實,但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然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係於本案超商之座位區,將該物置入褲子口袋內,隨即離去本案超商,在被告將一個尚未結帳之物品置入隱蔽之褲子口袋內時,其竊盜之犯意即已浮現,竟又逕自離去本案超商,其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此等行為,殊無以忘記結帳而脫免責任之餘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於警詢自承:已經吃掉了等語,堪認已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府城肉燥米糕飯糰
1個
5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張少瑜 所管領之府城肉燥米糕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少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少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少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1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