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實,但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然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係於本案超商之座位區,將該物置入褲子口袋內,隨即離去本案超商,在被告將一個尚未結帳之物品置入隱蔽之褲子口袋內時,其竊盜之犯意即已浮現,竟又逕自離去本案超商,其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此等行為,殊無以忘記結帳而脫免責任之餘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於警詢自承:已經吃掉了等語,堪認已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府城肉燥米糕飯糰

1個

5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張少瑜 所管領之府城肉燥米糕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少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少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少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1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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