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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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治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R8」、「 小許 」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8日起,使用社群平臺臉書暱稱「 杜宜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潔心」、「EmilyALight」、「電力系統SERVICE」、「GWO開發總監-Gordon」、「lvy雙寶媽」與A03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儲值現金或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所謂之投資。其中A04即與「R8」、「小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4依「R8」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113年10月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與A03會面佯為交易。A04到場後,A03便進入A04所駕車輛,由A04提出交易合約予A03確認、簽署,表明係「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幣商前往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事項,A03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18萬9100元交付與A04。A04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R8」之指示在附近交付給「小許」,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A04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31至33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62頁),並有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A04車輛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A04駕駛執照)、A03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及LINE對話紀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103至281頁、第301至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與「R8」、「小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扣繳,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且犯罪所得業已扣繳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假冒幣商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復透過層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本案告訴人遭詐118萬9100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業已扣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經手之款項及犯罪情節,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容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扣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18萬9100元,除上開報酬外,餘均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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