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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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 施承佑 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邀集 周郁修 、 張松富 、 楊登霖 、 田翔 、 施奕榮 、 莊員彰 、 丁黃蔚 ,並夥同許凱翔、 王奕凱 、 陳政毅 、 吳承峰 、 王嘉緯 、 蔡佑勛 、 李嘉鴻 、 蔡家佑 、 劉宏彥 、 呂誌穎 (除許凱翔外,業均由本院審結)、 施建華 (由本院通緝中)前往砸車,周郁修、張松富、丁黃蔚、王奕凱、田翔、施奕榮、吳承峰、蔡家佑、莊員彰、劉宏彥、施建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許凱翔、楊登霖、陳政毅、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呂誌穎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7分許,分別駕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聚集,在該交通往來之道路,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毀損 施建明 所管領、其配偶 陳玟璇 所有停放路旁之甲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致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二第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75至79頁)。
㈡共同被告施承佑、周郁修、張松富、楊登霖、丁黃蔚、王奕凱、陳政毅、田翔、施奕榮、吳承峰、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蔡家佑、莊員彰、施建華、劉宏彥、呂誌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明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7至18、85至86頁)。
㈣證人 林德寬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至50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一第7至12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他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13至155頁)。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一第23至24頁)。
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一第91至134頁、他卷二第111至113、245頁)。
㈨綽號「 登登 」之臉書資料擷圖及照片(偵卷二第9頁)。
㈩被告施建華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卷二第51至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凱翔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但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簡字卷第76、77頁),本院向被告告知更正後之罪名後,被告也坦承犯行(本院簡字卷第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而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凱翔與楊登霖、陳政毅、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呂誌穎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許凱翔、與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主要針對甲車,且行為時間非長(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時間為112年7月23日21時47分26秒至同日21時48分7秒離開現場),亦未造成他人之傷亡,且與施建明達成和解,施建明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卷一第87、89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凱翔與其餘同案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他人在交通往來之道路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再從參與程度而言,本案被告許凱翔係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輕;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施建明上開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方式
1
施承佑
首謀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下手實施砸車行為
2
周郁修、張松富、莊員彰、田翔、吳承峰、劉宏彥、施奕榮、王奕凱、丁黃蔚、施建華、蔡家佑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甩棍下手實施砸車、欲砸車等強暴、脅迫之行為
3
楊登霖、陳政毅、蔡佑勛、王嘉緯、李嘉鴻、呂誌穎、許凱翔
到場助勢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偵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