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舜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鄭舜丞於民國114年6月11日9時45分許起至114年6月11日12時31分許止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徒手竊得被害人 洪明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及車內汽油,而供己使用該車載運廢鐵前往販賣後,又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㈡被告又於114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起至114年6月13日18時13分許止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車輛及車內汽油,而供己使用該車載運微型電動車,嗣被害人在被告尚未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前之114年6月13日17時14分發現該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知悉上情後,被告又將上開車輛駛回原處停放,警方因而尋獲該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6月11日9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31分、114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均分別至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駕駛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並均於駕駛完畢後駛回原處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載自己家裡的東西才開本案車輛,只是單純使用,開完我還有放回去,我也沒有偷汽油,我開本案車輛時,那台車快沒油了,我還有幫他加油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4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使用本案車輛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6月11日我竊取本案車輛代步去載運廢鐵,我當時只是想說我把東西載完就好了,所以用完我就把車還回去;114年6月13日因為下雨,我騎乘的微型電動二輪車電量不足,所以臨時起意用本案車輛來載運,我使用完就把車還回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37頁),另被告供稱其於114年6月13日歸還本案車輛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有報案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調查筆錄所示:被害人於114年6月13日21時29分始報案等情(見警卷第13頁)相符,審酌被告事後均主動將本案車輛歸還,而非因據聞有人報案為免犯行遭查獲始行歸還,又歸還地點亦為本案車輛原本停放之位置,則被害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故被告既僅依車輛一般經濟上用途短暫使用後即駛回原處放置,足認被告並無排除原所有人使用,或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僅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因被告2次駕駛本案車輛時間非短、距離甚遠等為由,即認被告並非暫時使用他人之物,而已逸脫使用竊盜之範疇等語,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雖又認被告於上開2日駕駛本案車輛另有竊取車內汽油。然審酌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汽油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則其行為與直接竊取汽油者之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本身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同。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且因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汽油,則該條規定之「擅駛他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當非允當,是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人車、船等行為,科以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船之同時,必然產生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從而,在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其主觀上就本案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使用本案車輛後附隨消耗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情形,亦僅係車輛運作必然之結果,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有其他積極抽取使用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舉動,被告擅自駕駛本案車輛,進而消耗油箱內之汽油,僅係被告是否須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行政罰及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之範疇,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案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存有自居所有人之不法持有及支配意圖,自不得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僅足證明被告因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復於114年6月13日22時協同警方在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尋獲等節,無法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有竊取該車及車內汽油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意圖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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