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元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正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乃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正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本件被告所犯3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率爾為本件3次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公司經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公訴檢察官稱本件罪數多達3個而不宜緩刑,尚屬有據,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2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29號被告王正元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元於民國103年8月之前,擔任元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元龍公司)負責人,明知元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元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或辦理增資登記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程序,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各次犯行:
㈠王正元於99年9月17日,自其母 劉桂 香(已歿)所申設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領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別以王正元、其母 劉桂香 、其子 王博霖 、其女 王奕心 等人名義,匯款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元龍公司籌備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作為元龍公司成立之100萬元資本額證明,再以上開元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元龍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圓致會計師事務所 趙治民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99年9月20日元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王正元旋即於99年9月23日,將上揭元龍公司籌備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98萬元股款匯回其本人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帳戶內。嗣後王正元再於99年9月29日,持上開元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元龍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元龍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王正元出資額40萬元、劉桂香出資額20萬元、王博霖出資額20萬元、王奕心出資額2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元龍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元龍公司該次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㈡王正元另於101年4月12日,自其本人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元龍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號詳卷)帳戶,作為該次增資400萬元之證明,再以上開元龍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元龍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旻菀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1年4月12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王正元旋即於翌(13)日,將上揭元龍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400萬元股款匯回其本人上海商銀帳戶內。嗣後王正元再於101年4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持上開元龍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元龍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元龍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王正元出資200萬元、劉桂香出資50萬元、王奕心出資50萬元、王正元前妻 蘇貽稜 出資2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元龍公司案卷內,而於101年5月3日核准元龍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㈢王正元於101年10月30日申請辦理元龍公司減少資本325萬
元、資本額降至175萬元後,再於101年12月3日,自其本人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匯款325萬元至元龍公司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作為該次增資325萬元之證明,再以上開元龍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1年12月3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王正元旋即於翌(4)日,將上揭元龍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325萬元股款匯回其本人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嗣王正元旋即於101年12月7日,持上開元龍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元龍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元龍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王正元出資25萬元、王奕心出資225萬元、蘇貽稜出資200萬元、 林紀彤 出資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元龍公司案卷內,而於101年12月17日核准元龍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⒈被告於103年8月之前,擔│││之供述│任元龍公司負責人之事實。││││⒉被告將元龍公司設立登記股││││款98萬元予以提領之事實。││││⒊元龍公司第一次增資400萬││││元、第二次增資325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被告雖已繳納股款卻於登記││││後領回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2│證人蘇貽稜即被告王正元前│⒈被告於103年8月之前,擔│││妻之證述│任元龍公司負責人之事實。││││⒉證人並未實際繳納元龍公司││││第一次增資400萬元股款之││││事實。│├──┼────────────┼─────────────┤│3│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被告於99年9月17日自其母劉│││對帳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桂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取款│││、99年9月17日存摺類存款│100萬元,分別以被告、劉桂│││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99年│香、王博霖、王奕心等人名義│││9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匯款40萬元、20萬元、20萬│││條及存入憑條│元、20萬元至元龍公司籌備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元龍││││公司成立之100萬元資本額證││││明;再於99年9月23日,將上││││揭元龍公司籌備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98萬元股款匯回被告││││本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9日府│被告於99年9月29日,持元龍│││產業商字第09988316300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函(稿)暨所附元龍公司籌│書等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備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元│││影本、元龍公司資產負債表│龍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承辦公務員將元龍公司資本額│││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0萬元及各股東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元││││龍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元龍公││││司該次設立登記之事實。│├──┼────────────┼─────────────┤│5│上海商銀101年4月12日存│被告於101年4月12日,自其│││款憑條、101年4月13日取│本人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00萬│││款憑條、被告王正元上海商│元至元龍公司上海商銀帳戶,│││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作為該次增資400萬元之證明││││;再於翌(13)日,將上揭元││││龍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400萬││││元股款匯回其本人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26日│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及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持元龍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號函(稿)、101年5月3│查核報告書等表明已收足增資│││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股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0號函暨所附元龍公司上海│市政府申辦元龍公司增資登記│││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元龍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元│││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龍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及各股│││金股款明細表、增資登記資│東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務上所掌之元龍公司案卷內,│││表│而於101年5月3日核准元龍││││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31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申請辦│││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理元龍公司減少資本325萬元│││號函暨所附元龍公司變更登│、資本額降至175萬元之事實│││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上海商銀101年12月3日存│被告於101年12月3日,自其│││款憑條、101年12月4日取│本人上海商銀帳戶匯款325萬│││款憑條、被告王正元上海商│元至元龍公司上海商銀帳戶,│││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作為該次增資325萬元之證明││││;再於翌(4)日,將上揭元││││龍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325萬││││元股款匯回其本人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持元│││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龍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號函暨所附元龍公司上海商│告書等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之│││銀帳戶存摺影本、增資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申辦元龍公司增資登記,使不│││記表│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元龍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及各股東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元龍公司案卷內,而於││││101年12月17日核准元龍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