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原告 李玉容 被告 裴可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裴可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6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李玉容於105年6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7日審判筆錄及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
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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