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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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原告 鄧秀容 被告 劉嘉倫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38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接到電話,對方表示伊在網路購物遭設定分期付款,須在當日晚上12時前解除設定,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存款轉出,對方又叫伊購買遊戲點數,伊因此損失共計14,020元。
(三)證據:提出購買遊戲點數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匯款之帳戶即許 名媛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同案被告 賴俊廷 、 李泓陞 (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負責收取、交付或提領款項,與被告劉嘉倫無關。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劉嘉倫負責收取或送交上開許名媛之帳戶資料,亦未認定其與賴俊廷、李泓陞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簡言之,原告即非因被告劉嘉倫被訴犯罪部分而受有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劉嘉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