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范植喜 相對人 范鳳錦 關係人 范植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范植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范鳳錦之監護人。
指定范植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鳳錦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植喜為范鳳錦之胞弟,范鳳錦於民國89年9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 范謝賢妹 擔任監護人。因范謝賢妹於104年12月14日死亡,為范鳳錦之利益,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范鳳錦之監護人,並指定范植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范鳳錦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范謝賢妹
除戶謄本為證。因受監護宣告人范鳳錦之監護人范謝賢妹已死亡,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范鳳錦之父母均死亡,復無配偶或子
女,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與其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有願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范鳳錦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范植偉任之,審酌范植偉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指定范植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