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被   告  張家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中午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與201巷口(誤植為301巷口)前,因行駛
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素美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9,8
08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
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計算書(理賠)、紙本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至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至36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惟仍執意騎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又
被告騎乘前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復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波及亦停放
於路邊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處受損,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9,808元(其中鈑金拆裝
為4,325元、塗裝為9,853元、材料為15,63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紙本電子發票2
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11頁)為證;而前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
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25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6月30日
),使用期間僅5日,以1月計算(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
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
新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為15,149元【計算
式:15,630×0.369×1/12=4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價值:15,630-481=15,149】。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拆裝為4,
325元、塗裝為9,853元及折舊後之材料金額15,149元,
共計29,327元【計算式為:4,325+9,853+15,149=
29,3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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