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呂明龍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冠龍 律師被告 王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99年為遊說原告參與投資,稱其投資經驗豐富,2年期滿績效將賺幾個倍數,原告乃於99年
1月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惟2年期滿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約定之績效,被告卻搪塞敷衍、推託閃躲。經兩造協調後於101年2月12日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雷○華撰擬協議書,約由被告先行償還100萬元予原告,102年1月31日再以現金償還260萬元,俟屆期後被告幾經催索遲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亦從事證券投資多年,被告並無主動遊說原告投資。嗣值金融風暴及歐債危機投資失利,被告基於與原告多年交情及息事寧人,乃於101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立即支付100萬元予原告,並承諾102年1月31日現金償還260萬元。孰知歐債危機惡化及蔓延,被告無償付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於101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31日償還原告26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見卷第29頁)
2.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原告260萬元。㈡爭執事項:
1.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5頁~第9頁)。被告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02年1月31日償還原告260萬元債務一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2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