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KIMDINH(中文姓名:范金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KIMDINH(范金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MKIMDINH(范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21頁),然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傷害告訴人甲○○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有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傷害行為時尚知其行為違法,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尚未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手指掐告訴人左食指,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斟告訴人受傷程度,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